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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倫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曾品倫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倫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萬火,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遵行之方向順序行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其前方同一車道有由王鳴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而向左偏移,遂遭曾品倫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王鳴鳳之左手肘,致王鳴鳳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鳴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品倫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鳴鳳發│
│ │述 │生交通事故並稱王鳴鳳在其右│
│ │ │側而向左靠,雙方車輛因此碰│
│ │ │撞,王鳴鳳並因而倒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鳴鳳於警│被告自證人左後方撞到證人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肘及車,證人因此倒地受傷│
│ │ │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佐證曾品倫於上開時地,騎│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一│ 與證人王鳴鳳發生交通事故│
│ │)、(二)各1份、照片 │ ,證人王鳴鳳並受有上開傷│
│ │20張 │ 害之事實。 │
│ │ │2.佐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 │ │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 │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 │ │ 能注意之情形。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佐證王鳴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 │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10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
│ │日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光碟 1│佐證曾品倫之上開過失駕駛行│
│ │張、擷圖照片 2 張 │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 │並致證人王鳴鳳受傷之事實。│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之事│
│ │份 │實。 │
└──┴───────────┴─────────────┘
二、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曾品倫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加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前行,致不慎與原在被告右前側之告訴人王鳴鳳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王鳴鳳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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