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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鋒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往愛國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羅斯福路一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盧幸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察覺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所騎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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