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易,1226,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宏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5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陳世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世勇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手背及右手第五指多處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