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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羽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羽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喜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重慶南路與貴陽街口並通過貴陽街口後,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或偏移行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左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劉任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左前方同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林喜萱之左膝擦撞告訴人車輛右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及雙側前臂、雙側膝蓋、雙側手腕、雙側手背、右側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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