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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廖烿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廖烿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春蘭自臺北市○○區○○○路OOO 巷OO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在其前方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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