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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黃承峻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撤銷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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