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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18號、第18564號、第18575號、第1902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號、第1439號、第144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勝垵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勝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逞。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慶、王嘉玲、王宥崴、高揚凱、朱建沛、姚冠宇、楊子敏、朱韋亭、蔡宛儀、橫原翔太、鄞福強、曾伊瑩、陳弘達、翁煜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135頁、第293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慶、王錦財、王嘉玲、王宥崴、高揚凱、朱建沛、姚冠宇、楊子敏、朱韋亭、蔡宛儀、橫原翔太、李孟威、林雲英、鄞福強、曾伊瑩、陳弘達、翁煜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3日刑紋字第1070057800號、107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7414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9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604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及案發時附近路口、騎樓及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案發地點週邊照片截圖、店內擺設及店門口照片截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八、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僅就附表編號十四記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論毀壞安全設備及附表編號八之攜帶兇器部分,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均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13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嘉玲、王宥崴、高揚凱、姚冠宇、楊子敏、朱韋亭、蔡宛儀、橫原翔太、鄞福強、陳弘達達成和解,惟均未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除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4,757元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王嘉玲,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048號卷第37頁),其餘竊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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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宣告刑 │
│號│告訴人│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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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嘉慶│㈠106年12 │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㈠約4萬元 │古勝垵毀│
│ │ │月31日凌晨│山區寧安│無人看管之際,自│㈡750元 │越安全設│
│ │ │1、2時許(│街3巷1號│該樓層之「中國豆│ │備竊盜,│
│ │ │107年度偵 │「雞大爺│漿」店後門(未上│ │處有期徒│
│ │ │緝字第1435│炸雞店」│鎖)進入後,再由│ │刑柒月。│
│ │ │號) │ │同樓層共用廁所之│ │ │
│ │ │㈡107年4月│ │窗戶(未上鎖)進│ │ │
│ │ │11日凌晨零│ │入店內,竊取櫃臺│ │ │
│ │ │時20分許(│ │收銀機內現金㈠約│ │ │
│ │ │107年度偵 │ │4萬元、㈡750元,│ │ │
│ │ │緝字第1436│ │得手後離去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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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錦財│同上 │同上址「│趁該店非營業期間│㈠約400元 │古勝垵毀│
│ │(未提│ │晟文具│無人看管之際,自│㈡約5,000 │越安全設│
│ │告) │ │店」 │該樓層之「中國豆│ 元 │備竊盜,│
│ │ │ │ │漿」店後門(未上│ │處有期徒│
│ │ │ │ │鎖)進入後,再由│ │刑柒月。│
│ │ │ │ │同樓層共用廁所之│ │ │
│ │ │ │ │窗戶(未上鎖)進│ │ │
│ │ │ │ │入店內,竊取櫃臺│ │ │
│ │ │ │ │收銀機內現金㈠約│ │ │
│ │ │ │ │400元、㈡約5,0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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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嘉玲│107年3月22│臺北市萬│趁該店非營業期間│1萬0,243元│古勝垵毀│
│ │ │日5時30分 │華區漢口│無人看管之際,自│(竊得1萬 │越安全設│
│ │ │許(107年 │街2段17 │該店通往後方防火│5,000元, │備竊盜,│
│ │ │度偵緝字第│號「楊記│巷之後門窗戶(未│已實際發還│處有期徒│
│ │ │1434號) │排骨酥」│上鎖)進入店內,│被害人4,75│刑柒月。│
│ │ │ │店內 │竊取櫃臺收銀機內│7元) │ │
│ │ │ │ │現金約1萬5,000元│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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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宥崴│㈠107年3月│臺北市大│趁該店非營業期間│㈠1萬6,000│古勝垵毀│
│ │ │28日凌晨4 │安區市民│無人看管之際,自│元 │越安全設│
│ │ │時許 │大道4段 │該店木板與天花板│㈡8,500元 │備竊盜,│
│ │ │㈡107年4月│18號「大│間空隙進入店內,│及收銀錢櫃│處有期徒│
│ │ │1日凌晨4時│道18號餐│竊取櫃臺收銀機內│1台 │刑柒月。│
│ │ │許(107年 │飲店」 │現金約㈠1萬6,000│ │ │
│ │ │度偵緝字第│ │元、㈡8,500元及 │ │ │
│ │ │1437號) │ │收銀錢櫃1台,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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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揚凱│107年5月9 │臺北市中│趁該店非營業期間│1萬6,090元│古勝垵毀│
│ │ │日5時許( │山區南京│無人看管之際,自│ │越安全設│
│ │ │107年度偵 │東路3段 │該店天井進入1樓 │ │備竊盜,│
│ │ │緝字第1438│89巷3弄3│廁所後,竊取櫃臺│ │處有期徒│
│ │ │號) │號1樓之 │收銀機內現金1萬 │ │刑柒月。│
│ │ │ │咖啡店內│6,0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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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朱建沛│107年5月19│臺北市中│趁該店非營業期間│6,000元 │古勝垵毀│
│ │ │日5時6分許│山區民生│無人看管之際,將│ │越安全設│
│ │ │(107年度 │東路3段 │該店廁所窗戶木框│ │備竊盜,│
│ │ │偵緝字第14│84之1號 │紗窗拆下後,進入│ │處有期徒│
│ │ │39號) │「好日子│該店,竊取櫃臺收│ │刑柒月。│
│ │ │ │早午餐店│銀機內現金6,000 │ │ │
│ │ │ │」內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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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姚冠宇│107年5月28│臺北市中│趁該店非營業期間│5,200元 │古勝垵毀│
│ │ │日17時許(│山區民生│無人看管之際,以│ │越安全設│
│ │ │107年度偵 │東路3段 │不詳方式將該店後│ │備竊盜,│
│ │ │緝字第1439│76號「維│門處鐵窗扳開後,│ │處有期徒│
│ │ │號) │吾爾新疆│自該處進入店內,│ │刑柒月。│
│ │ │ │碳烤店」│竊取櫃臺抽屜內零│ │ │
│ │ │ │內 │錢5,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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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楊子敏│107年5月31│臺北市大│趁該店非營業期間│1萬2,000元│古勝垵攜│
│ │ │日凌晨2時 │安區市民│無人看管之際,先│ │帶兇器毀│
│ │ │28分許(10│大道4段 │從隔壁工地圍牆下│ │越安全設│
│ │ │7年度偵緝 │48巷1號 │方鑽入工地後,再│ │備竊盜,│
│ │ │字第1440號│「Taj印 │自該店與工地連接│ │處有期徒│
│ │ │) │度餐廳」│之窗戶進入該店,│ │刑捌月。│
│ │ │ │內 │復持客觀上足以作│ │ │
│ │ │ │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 │ │起子撬開櫃臺抽屜│ │ │
│ │ │ │ │之鎖頭後,竊取抽│ │ │
│ │ │ │ │屜內現金約1萬2,0│ │ │
│ │ │ │ │00元,得手後沿原│ │ │
│ │ │ │ │路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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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朱韋亭│107年5月23│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3萬元 │古勝垵毀│
│ │ │日凌晨1、2│山區南京│無人看管之際,自│ │越安全設│
│ │ │時許(107 │東路4段 │該店點餐區對外窗│ │備竊盜,│
│ │ │年度偵字第│53巷5弄1│戶進入店內,竊取│ │處有期徒│
│ │ │18564號) │號1樓「 │朱韋亭放置於客人│ │刑柒月。│
│ │ │ │五弄一番│用餐區桌上之現金│ │ │
│ │ │ │」店內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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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蔡宛儀│107年5月31│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7,000元 │古勝垵毀│
│ │ │日凌晨1時 │山區民生│無人看管之際,自│ │越安全設│
│ │ │25分許(10│東路4段 │該店旁防火巷開啟│ │備竊盜,│
│ │ │7年度偵字 │80巷4號 │未上鎖之置物間倉│ │處有期徒│
│ │ │第18564號 │「一品言│庫窗戶後進入店內│ │刑柒月。│
│ │ │) │餐廳」內│,竊取櫃臺收銀機│ │ │
│ │ │ │ │內現金7,000元, │ │ │
│ │ │ │ │得手後沿原路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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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橫原翔│107年6月3 │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1萬4,000元│古勝垵毀│
│一│太(日│日凌晨1時9│山區八德│無人看管之際,破│ │越安全設│
│ │本籍)│分許(107 │路2段410│壞該店廁所對外窗│ │備竊盜,│
│ │ │年度偵字第│巷16弄8 │戶後進入店內,使│ │處有期徒│
│ │ │18318號) │號「菜豚│用收銀機旁放置之│ │刑柒月。│
│ │ │ │屋燒烤店│感應卡開啟櫃臺收│ │ │
│ │ │ │」內 │銀機,竊取其內現│ │ │
│ │ │ │ │金1萬4,000元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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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孟威│107年7月1 │臺北市大│趁該店非營業期間│5,000元 │古勝垵毀│
│二│(未提│日22時20分│安區建國│無人看管之際,自│ │越安全設│
│ │告) │許(107年 │南路2段 │該店後方防火巷廁│ │備竊盜,│
│ │ │度偵字第 │13號1樓 │所窗戶進入店內,│ │處有期徒│
│ │ │19021號) │「拉亞漢│竊取朱韋亭放置於│ │刑柒月。│
│ │ │ │堡」店內│客人用餐區桌上之│ │ │
│ │ │ │ │現金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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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雲英│107年7月4 │臺北市大│趁該店非營業期間│收銀機1台 │古勝垵毀│
│三│(未提│日22、23時│安區羅斯│無人看管之際,自│(內有現金│越安全設│
│ │告) │許(107年 │福路3段 │該店後方廚房旁木│約1,000元 │備竊盜,│
│ │ │度偵字第 │283巷19 │窗進入店內,竊取│) │處有期徒│
│ │ │18575號) │弄2號「 │店內收銀機1台( │ │刑柒月。│
│ │ │ │海賊食堂│內含現金約1, 000│ │ │
│ │ │ │」內 │元)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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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鄞福強│107年7月6 │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收銀機1台 │古勝垵攜│
│四│ │日凌晨3時 │山區八德│無人看管之際,自│(內有現金│帶兇器毀│
│ │ │28分許( │路3段12 │該店廁所窗戶進入│約6,000元 │越安全設│
│ │ │107年度偵 │巷15之1 │店內,持店內可供│) │備竊盜,│
│ │ │字第18318 │號「鄞家│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處有期徒│
│ │ │號) │小館」內│斷櫃臺收銀機之電│ │刑捌月。│
│ │ │ │ │線後,竊得該收銀│ │ │
│ │ │ │ │機(內含現金約6,│ │ │
│ │ │ │ │000元)後,自後 │ │ │
│ │ │ │ │門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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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曾伊瑩│107年7月8 │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約2萬元 │古勝垵毀│
│五│ │日凌晨2時 │山區八德│無人看管之際,將│ │越安全設│
│ │ │11分許(10│路3段158│該店鐵門拉開,把│ │備竊盜,│
│ │ │7年度偵字 │巷20弄1 │側門窗口之壓克力│ │處有期徒│
│ │ │第18318號 │號「小伊│版取下,自該窗口│ │刑柒月。│
│ │ │) │果果手做│進入店內,竊取放│ │ │
│ │ │ │甜點店」│置於店內抽屜之現│ │ │
│ │ │ │內 │金約2萬元後,自 │ │ │
│ │ │ │ │原處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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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弘達│107年7月17│臺北市松│趁該店非營業期間│8,000元 │古勝垵毀│
│六│ │日23時20分│山區敦化│無人看管之際,自│ │越安全設│
│ │ │許(107年 │北路 222│該店面對外氣窗(│ │備竊盜,│
│ │ │度偵字第 │巷60號「│未上鎖)進入店內│ │處有期徒│
│ │ │22540號) │早歐早餐│後,竊取店內收銀│ │刑柒月。│
│ │ │ │店」 │機、現金盒、小零│ │ │
│ │ │ │ │錢盒內現金8,000 │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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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翁煜盛│107年7月30│臺北市信│趁該店非營業期間│約3萬6,003│古勝垵毀│
│七│ │日凌晨3時 │義區忠孝│無人看管之際,先│元 │越安全設│
│ │ │許(107年 │東路5段 │從翻越圍牆進入該│ │備竊盜,│
│ │ │度偵字第21│524巷1弄│店庭院後,再自該│ │處有期徒│
│ │ │829號) │7號「HOP│店對外窗戶(未上│ │刑柒月。│
│ │ │ │E咖啡店 │鎖)進入該店,竊│ │ │
│ │ │ │」 │取店內鐵櫃(未上│ │ │
│ │ │ │ │鎖)中之現金約 3│ │ │
│ │ │ │ │萬6元,得手後離 │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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