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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季福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陳明宏之車輛,且該些車輛價值甚高,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分期賠償,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且現正分期賠償中,若再沒收被告侵占之車輛價值或典當後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將無力賠償告訴人,且可能過於苛刻,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240 萬元 │1、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5 月10日,每月 │
│ │ 10日前各匯款1 萬元到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 │ 內。 │
│ │2、108 年6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匯款1 │
│ │ 萬5000元到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 │
│ │ 止。 │
│ │3、前二項給付內容,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被 告 季福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福龍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陳明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5 時55分許,以每月新臺幣20萬元,向陳明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均約定約於106 年11月初歸還,詎季福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2 台均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2 台典當。
嗣因陳明宏聯絡季福龍均未獲回應,且自當舖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2 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季福龍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1.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 │時之證述 │ 交予被告後,至約定歸還│
│ │ │ 時間未歸還之事實。 │
│ │ │2.告訴人至當鋪贖回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 │汽車試駕保管切結書2 紙及│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
│ │LINE對話紀錄1 份 │予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季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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