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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下午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隨身背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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