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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游勇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勇勝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410 巷 2 弄口之濱江市場地瓜攤商,其於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上午在上開攤
位上架設大型雨傘,以避免商品直接曝曬或遭風雨吹打,而明知市場人潮眾多,應注意將大型雨傘固定於攤位上,以避免雨傘倒塌或遭風雨吹移而致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大型雨傘妥善固定,亦未隨時注意大型雨傘狀況,而在攤位後方整理物品,致雨傘遭風吹倒至人車往來之道路,適林劉秋行走於上開巷內,因而遭上開倒塌之雨傘撞擊跌倒,受有脊椎外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疼痛之身體傷害。
經林劉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劉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勇勝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攤,攤位│
│ │之供述 │上大型雨傘倒塌、告訴人林│
│ │ │劉秋跌倒之事實,惟否認│
│ │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傘倒下來打到一台計程車,│
│ │ │告訴人倒在計程車左邊駕駛│
│ │ │座旁,沒有人看到傘打到告│
│ │ │訴人,伊的太太有陪同就醫│
│ │ │,醫生說只有輕微拉傷,後│
│ │ │來又說要 28 萬手術費,不│
│ │ │知道是否後來告訴人又跌倒│
│ │ │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秋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偵查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之證述│1. 證明被告攤位之雨傘倒 │
│ │ │ 塌、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 │ │ 2. 證明告訴人跌倒在計 │
│ │ │ 程車與被告攤位間,告訴│
│ │ │ 人倒在計程車左邊駕駛座│
│ │ │ 旁,原先放置雨傘處與計│
│ │ │ 程車間距離不到 2 公尺 │
│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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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函、告│告訴人於 107 年 6 月 8 │
│ │訴人就醫明細 │日至 6 月 20 日間僅至國 │
│ │ │泰醫院、臺安醫院就診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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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之國泰醫院病歷資│告訴人受有肌肉拉傷、頸部│
│ │料 │筋膜肌腱傷害等身體傷害。│
│ │ │ │
├──┼───────────┼────────────┤
│ 6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腰椎│
│ │明書、病歷資料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疼痛之│
│ │ │身體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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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影像檔 1 份暨翻 │告訴人跌倒後由證人蔡淑貞│
│ │拍照片 1 張 │攙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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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游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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