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易,383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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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3974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宏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公園公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4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208公克)、吸食器2 支(其中1 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刮勺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所記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卷第117頁)。

附表二
⒈吸食器壹支。
⒉刮勺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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