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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賓
具 保 人 闕鈺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鈺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景賓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闕鈺陵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供證明。
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足以佐證,顯見被告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自應將前述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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