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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安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警務人員,為人民保姆,不思維護國民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得知告訴人王俐婷另結交男友後,即心生不滿,並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衡以被告具警員身分,從事上開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態度亦非良好,原審各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有感情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率爾傳送具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及截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毀損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及收受該賠償金,致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損害,復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行惹起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雖指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惟因原審判決已逐一將前揭量刑事實爰引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復表示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25萬元,並當庭提出5 萬元現金欲先賠付告訴人,此有本院107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5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被告已盡其促成和解之真摯努力,並非毫無悔過、贖罪意識之人,是檢察官上訴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保姆,不思維護國民身體財產之安全,反違犯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擔任刑事警察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0頁),惟考諸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換言之,只有「個別行為」得作為責任非難對象,舉凡被告之「思想」、「感情」「性格」、「人格」及「身分」等行為人因素均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至多僅得供作認定行為時是否具自由意思乃至於主體性之參考因素,否則無異違反「行為責任論」,而往「人格責任論」或「性格責任論」靠攏。
從而,縱使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亦不得以此身分要素,逕對被告之量刑為負面評價,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安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劉育承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37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王俐婷有感情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率爾傳送具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及截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毀損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因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及收受該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7、61頁),致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損害,復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陳慶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劉承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安與王俐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已於民國106 年10 月間分手。
陳慶安於107 年4 月5 日得知王俐婷另結新歡,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46分許、3 時14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跟我說那個混帳混哪的」、「我要砍他」、「敢瞪我」、「我要他哭著求我」等文字及其要求王思凱前往民生東路1 段○號○樓(地址詳卷)砍一個左小腿有刺青之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訊息予王俐婷,致王俐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後約1 小時,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 、8位成年男子前往王俐婷上址住處,要求王俐婷開門,而王俐婷之男友林棕凱於栓住門鍊後,方開啟大門,陳慶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踹踢大門,致大門門鍊斷裂,林棕凱見狀,立即關上大門,陳慶安復持滅火器砸門,致大門門鎖鬆脫、門框及門板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俐婷。
嗣經王俐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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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慶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
│ │中之證述 │王俐婷及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
│ │ │,持滅火器砸門、門框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恐嚇│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簡訊,後隔約 1 小時,即帶 │
│ │ │同 7 、 8 名男子至其住處外│
│ │ │,持滅火器及以腳踹踢大門,│
│ │ │致其住處大門門鍊斷裂、門板│
│ │ │及門框破損等事實。 │
├──┼───────────┼─────────────┤
│ 3 │證人林棕凱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案發當時其在場,告訴人│
│ │述 │有拿被告傳送之訊息給其看,│
│ │ │其感到害怕,大約隔 1 、 2 │
│ │ │小時左右,被告帶人到場,並│
│ │ │持續在門外叫囂,其先將門鍊│
│ │ │拴住再開門,被告踹踢大門,│
│ │ │門鍊因而斷裂,其立即關上大│
│ │ │門,被告似持滅火器撞門等事│
│ │ │實。 │
├──┼───────────┼─────────────┤
│ 4 │證人王思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傳送要其去上址│
│ │述 │砍一個左小腿有刺青之人之微│
│ │ │信對話給其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其等獲報到場,現場無其│
│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他人,大門門鍊遭撞壞,報案│
│ │警曾貴鴻、簡瑜桓於偵查│人稱被告是其前男友,後請鑑│
│ │中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識小組到場採證等事實。 │
│ │單 │ │
├──┼───────────┼─────────────┤
│ 6 │現場照片、告訴人補陳照│佐證告訴人住處門鍊、門板、│
│ │片 │門框遭被告破壞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 、8 名成年男子到場,另涉嫌強制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偵查中辯稱:其因得知告訴人新交了男友,於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傳送上開私訊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其在門外叫囂係因其知道告訴人在屋內卻不回應等語,足認被告所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無非係要找告訴人及其男友,主觀上並非基於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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