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簡上,29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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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乃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乃綺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余思蓉佯稱其向網路店家購買衣服之數量有誤,若欲取消訂單,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余思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324元、4,11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蕭乃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另於107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桂花佯稱其之前訂購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桂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蕭乃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㈢再於107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俞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葉俞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後某時許匯款31,032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蕭乃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㈣於107年1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珮瑀佯稱其為雄獅旅行社、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欲辦理退款,若要完成退款,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珮瑀陷於錯誤,自其銀行帳戶領款後,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依指示將3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無摺存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蕭乃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因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吳珮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蓉、葉俞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李桂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吳珮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7偵緝1259卷第39至41頁,107偵23220卷第31至33頁,本院107審訴725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8至59頁、第99至104頁);

並有告訴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及吳珮瑀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7偵8270卷第9至11頁,彰化地檢107偵4103卷第135至137頁,107偵8479卷第11至15頁,桃園地檢107偵16627卷第129至132頁);

復有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余思蓉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李桂花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俞慶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台新銀行107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699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之支付明細、被告108年2月19日庭呈之匯款資料影本、告訴人余思蓉提出之陳報狀(見107偵8270卷第21至23頁、第13至17頁,彰化地檢107偵4103卷第113至116頁、第120頁、第156至157頁,107偵8479卷第19頁,桃園地檢107偵16627卷第78至80頁、第1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5頁、第61頁、第67頁、第107至109頁、第9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罰。

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珮瑀之行為,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吳珮瑀被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吳珮瑀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碼給他人供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意以本判決附表之方式賠償本案之告訴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及吳珮瑀所受之損害,及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李桂花及葉俞慶,此有108年2月19日庭呈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至1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紀錄、生活情況、智識程度,並考量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及吳珮瑀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審訴725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0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及吳珮瑀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及吳珮瑀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余思蓉、李桂花、葉俞慶及吳珮瑀等與被告願意賠償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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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蕭乃綺願支付余思蓉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其 │
│   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壹仟 │
│   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 │
│   人余思蓉經本院聯絡,並未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可於收 │
│   受本判決後,儘速與本院聯絡,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   │
├──────────────────────────────┤
│2、蕭乃綺願支付李桂花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   於108年1月23日支付伍仟柒佰元(已履行),並自108年2月15日 │
│   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伍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08年2月15日部分已履行)             │
├──────────────────────────────┤
│3、蕭乃綺願支付葉俞慶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 │
│   1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貳仟玖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 │
│   15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5日部分已履行│
│   )                                                       │
├──────────────────────────────┤
│4、蕭乃綺願支付吳珮瑀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8年3月15日 │
│   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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