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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第3410號、第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7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 月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7年7 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2日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於107年7 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9日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自動檢舉偵辦,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傑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參107審易2685號卷第65-67頁、107審簡上315號卷審理筆錄)明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報告編號表各3份(參107毒偵3249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107毒偵3410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107毒偵3517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且有本院104 審易2426號卷、105審易769號卷、105審易81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6 上易770 號卷等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理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則以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5月,加總合計共有期徒刑15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定9月,可謂已減去其中1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刑責,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於 103年、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仍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罪行,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刑度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同此意旨)。
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且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就被告3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參酌各罪罪質相同暨其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至不同案件間法官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據此,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卷宗,並以被告特定前案之量刑較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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