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輔 佐 人 趙榮盛
鄭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育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慶與蔡宛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屢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
嗣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趙育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雙方於聊天過程中再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執,詎趙育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宛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蔡宛臻受有雙側膝部、右大腿、左前臂瘀傷、左膝及右臉眼眶周圍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經蔡宛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長庚醫院106年5月2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590號函暨所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並欺騙原審書記官已匯入款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改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年紀、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輔佐人趙榮盛提出匯款憑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告訴代理人謝宜希於107年12月3日到庭陳稱:「(法官問:是否願意等待至108年2月15日再行讓輔佐人匯款?)同意,如果輔佐人108年2月15日有匯款貳萬元,我同意給被告判處拘役二十日,讓他人生有重新開始的機會,我自己也有小孩,知道小孩難免會做錯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若再於108年2月15日賠付2萬元,則求處刑度拘役二十日。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僅賠付2萬元,惟其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賠付2萬元予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育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宛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5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卷第2頁);
兼衡被告之年紀、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趙育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育慶與蔡宛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屢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
嗣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趙育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外,雙方於聊天過程中再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執,詎趙育慶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宛臻之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蔡宛臻受有雙側膝部、右大腿、左前臂瘀傷、左膝及右臉眼眶周圍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育慶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伊上址│
│ │查中之供述 │租屋處附近的店家騎樓處,│
│ │ │告訴人因不滿伊與其他女生│
│ │ │聊天,遂開始推擠伊,伊覺│
│ │ │得很痛就反擊,有將告訴人│
│ │ │推到跌倒,也有出手拍打告│
│ │ │訴人手臂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正在│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聊天,被告因不滿伊一直在│
│ │ │滑手機,就將伊拉到旁邊巷│
│ │ │子內,再出手毆打伊肚子、│
│ │ │腿部、頭臉部及上半身等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宜希│證明伊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
│ │於偵訊時之證述 │市中山區遼寧街居所,告訴│
│ │ │人從於105年10月開始與被 │
│ │ │告交往,於106年2月中旬,│
│ │ │伊發現告訴人大腿、手臂、│
│ │ │臉及膝蓋有新的傷勢,經伊│
│ │ │詢問後,告訴人有說是遭被│
│ │ │告毆打所致,伊當時要帶告│
│ │ │訴人去驗傷,告訴人一開始│
│ │ │不願意,經溝通一週後,告│
│ │ │訴人才去醫院驗傷等事實。│
├──┼───────────┼────────────┤
│ 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事後至醫院驗│
│ │明書、該院106年5月23日│傷時,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106)長庚院法字第590│。 │
│ │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單、│ │
│ │急診病歷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