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盛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二、案經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後,又多次
-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總毛重4.17公克,總淨重3.1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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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袋(驗餘總淨重參點壹零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點陸玖陸零公克)暨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盛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5日或6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閩南語)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俾利供已施用。
嗣鄭盛文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3.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697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鄭盛文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同年月5日或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至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
本院審訴卷第156頁、第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187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第61頁、第169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8頁、第165頁、第179頁)及扣案毒品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所為前揭二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固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扣案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此有10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審訴卷第156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可茲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發布通緝,至108年2月1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北院忠刑玉緝字第77號通緝書及108年3月7日108年北院忠刑丁緝歸字第10 9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第149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總毛重4.17公克,總淨重3.11公克,驗餘總淨重3.10公克,總純質淨重1.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10.3252公克,淨重9.6975公克,驗餘淨重9.696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156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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