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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第2420號、第4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十二、十三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盛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4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30)日0 時45分許,鄭盛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鄭盛文拒絕受檢而沿路逃逸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101 巷口,再以倒車方式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機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逮捕並執行搜索,當場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膏狀物1 袋(毛重0.4889公克、驗餘淨重0.4871公克)、米白色粉塊2 袋(毛重1.1378公克、淨重0.6135公克、驗餘淨重0.6117公克)、白色粉末1 袋(毛重0.4507公克、淨重0.2296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毛重3.6701公克、淨重2.9575公克、驗餘淨重2.955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毛重2.4457公克,淨重0.7694公克,驗餘淨重0.7105公克)及磅秤1 台、吸食器1 個,且經鄭盛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6 袋、大麻2 袋及甲基安非他命5 袋後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公園內以將前述向「老鼠」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翌(2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某處之路邊,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鄭盛文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71巷6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袋(毛重15.13 公克、淨重13.05 公克,驗餘淨重13.04 公克),及鄭盛文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6 袋(毛重12.2公克、淨重10.10 公克,驗餘淨重10.06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5 袋(毛重29.1110 公克,淨重27.2880 公克,驗餘淨重27.1160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27.260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 月4 日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08 號之10的13樓查獲,並扣得鄭盛文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1 袋(毛重2.13公克、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粉末1 袋(毛重0.45公克、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殘渣袋4 個、藥鏟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盛文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均在前開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卷《下稱偵1931號卷》第19至25、183 至18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2420號卷》第13至18、105 至107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偵4520號卷》第10至13、49至50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1、21頁),且其於107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 日、7月4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07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4日、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1931號卷第229 、231 頁、偵2420號卷第155 、157 頁、偵4520號卷第57反至58頁)。
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化學呈色法分別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復有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
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而該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合併計算;
又卷內雖無關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被告所持有且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被告持有各類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而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 袋(純質淨重逾20公克,已如前述)後,嗣於同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某處之路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上揭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分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訴緝卷第20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二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十二、十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十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7至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扣押處所 │
├──┼────┼─────┼─────┼───────┼──────┤
│一 │米黃色膏│1 袋(驗餘│檢出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 │
│ │狀物 │淨重0.4871│成分 │107 年6 月8 日│ │
│ │ │公克) │ │北榮毒鑑字第C8│ │
├──┼────┼─────┼─────┤050158號毒品成│ │
│二 │米白色粉│2 袋(驗餘│檢出海洛因│分鑑定書㈠(偵│ │
│ │塊 │淨重0.6117│成分 │1931號卷第247 │ │
│ │ │公克) │ │頁) │ │
├──┼────┼─────┼─────┤ │ │
│三 │白色粉末│1 袋(驗餘│檢出海洛因│ │ │
│ │ │淨重0.2268│成分 │ │ │
│ │ │公克) │ │ │新北市新店區│
├──┼────┼─────┼─────┼───────┤溪園路101 巷│
│四 │白色或透│1 袋(驗餘│檢出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口 │
│ │明晶體 │淨重2.9551│非他命成分│107 年6 月8 日│ │
│ │ │公克) │ │北榮毒鑑字第C8│ │
├──┼────┼─────┼─────┤050158號毒品成│ │
│五 │香菸 │1 支(驗餘│檢出海洛因│分鑑定書㈡(偵│ │
│ │ │淨重0.7105│成分 │1931號卷第249 │ │
│ │ │公克) │ │頁) │ │
├──┼────┼─────┼─────┼───────┤ │
│六 │磅秤 │1 台 │ │ │ │
├──┼────┼─────┼─────┼───────┤ │
│七 │吸食器 │1個 │ │ │ │
├──┼────┼─────┼─────┼───────┼──────┤
│八 │煙草 │2 袋(驗餘│檢出大麻成│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淨重13.04 │分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公克 │ │7 年6 月25日調│ │
│ │ │ │ │科壹字第107230│ │
│ │ │ │ │15550 號鑑定書│ │
│ │ │ │ │(偵2420號卷第│ │
│ │ │ │ │149 頁) │ │
├──┼────┼─────┼─────┼───────┤ │
│九 │粉塊 │6 袋(驗餘│檢出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淨重10.06 │成分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公克) │ │7 年6 月25日調│臺北市萬華區│
│ │ │ │ │科壹字第107230│環河南路2 段│
│ │ │ │ │15560 號鑑定書│71巷6號前 │
│ │ │ │ │(偵2420號卷第│ │
│ │ │ │ │151頁) │ │
├──┼────┼─────┼─────┼───────┤ │
│十 │白色微黃│5 袋(驗餘│檢出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 │
│ │結晶 │淨重27.116│非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0 公克 ) │ │107 年7 月4 日│ │
├──┼────┼─────┼─────┤航藥鑑字第1073│ │
│十一│注射針筒│ │檢出海洛因│594 、1073594Q│ │
│ │1 支 │ │成分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偵2420號卷第17│ │
│ │ │ │ │9 、181頁) │ │
├──┼────┼─────┼─────┼───────┼──────┤
│十二│碎塊 │1 袋(驗餘│檢出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淨重1.68公│成分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克) │ │7 年8 月1 日調│ │
├──┼────┼─────┼─────┤科壹字第107230│ │
│十三│粉末 │1 袋(驗餘│檢出海洛因│185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新莊區│
│ │ │淨重0.10公│成分 │(偵4520號卷第│中正路708 號│
│ │ │克) │ │55頁) │之10的13樓 │
├──┼────┼─────┼─────┼───────┤ │
│十四│殘渣袋 │4 個 │ │ │ │
├──┼────┼─────┼─────┼───────┤ │
│十五│藥鏟 │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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