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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虎簡字第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4 日晚間 11 時 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 1 樓之達觀 168 社區,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社區大廳木櫃上放置之瓷偶,致該瓷偶起火燃燒而燒燬,並燻黑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社區住戶路過發覺上開瓷偶起火,並通知社區保全劉安偉進行滅火,火勢始為撲滅而未釀成重大災害,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業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死亡,此有本院 108年 2 月 22 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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