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訴,1254,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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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肆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情形,然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並無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犯罪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復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4.5428公克,純度84.3%,純質淨重29.16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蔡佳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7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1980公克,驗餘淨重約0.0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4670公克,驗餘淨重約34.54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蔡佳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惟辯稱:伊最近一次│
│    │                          │施用海洛因為107年9月初某│
│    │                          │日云云。                │
├──┼─────────────┼────────────┤
│㈡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事實。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心毒品鑑定書2份、扣押物品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目錄表、刑案照片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均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1組,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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