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訴,533,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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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第1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貞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執行搜索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O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至6 時1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O樓之OO某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貞燕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7 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 月25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然曾經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均已在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130 、132 頁),且被告於前開各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7106033)、於107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070092)、尿液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1070092)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06號卷第8 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3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94年0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可資參考,本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 、132 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上述2 次為警查獲前,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施用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判刑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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