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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信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廖信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內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小學排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4 月26日至107 年4 月25日履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至107 年7 月25日),然受刑人卻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履行合計1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卷查,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2日告知受刑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另於107 年2 月22日送達促履行函,受刑人乃於107 年3 月2 日至上開學校簽署該校排定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意書,惟因受刑人於原定期限內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以居住地偏遠、假期難以安排為由,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7 年7 月25日,乃獲聲請人准予延長履行期間3 個月(即延至107 年7 月25日),詎料,受刑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內均未再履行任何預定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前揭執行須知、促履行函(稿)暨其送達證書、執行同意書、受刑人之申請書及簽呈可佐。
是受刑人顯已評估義務勞務執行時程之可行性且經督促履行,聲請人復妥適考量受刑人個人具體狀況而一度延長履行期間3 個月,然受刑人未於延長期限內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至受刑人固於本院108 年3 月21日訊問時陳稱:母親於107 年6 、7 月兩度中風,父親於同年8 月底檢出口腔癌,胞弟於同年9 月初腳踝骨折開刀等語,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已難認屬實,況其亦自陳:107 年4 月25日到同年6 月其母中風前,我覺得很遠所以沒有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94 號卷第42頁),益見其確有無故逕自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稽此各節,足見本件受刑人顯有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已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履行時數│累積完成時數│
├──┼───────┼────┼──────┤
│一 │107 年3 月2 日│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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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 年3 月6 日│7 │9 │
├──┼───────┼────┼──────┤
│三 │107 年3 月9 日│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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