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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丘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丘俊彥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裁定後,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同年2 月13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108 年2月18日屆滿,且屆滿日非例假日,亦無須順延。
抗告人遲至108 年2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存卷可憑,故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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