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撤緩,19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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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劉秀嫚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該案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斯時起迄今均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迄今均未給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秀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劉秀嫚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該案於106 年12月1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前揭緩刑負擔等情,業據被害人具狀及經本院電詢後陳稱:受刑人就如附件所示緩刑條件迄今分毫未付,受刑人已經拖欠很久,希望其一次履行完畢,否則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害人之107 年8 月27日、107 年11月8 日聲請狀、本院108 年3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屢次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兼以電話聯絡通知其到庭後,受刑人仍未到庭乙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08 年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08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108 年3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8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稽。

是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羅秀真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劉秀嫚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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