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月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二、黃月雪犯留滯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三、黃月雪所犯上開一、二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事實
- 一、黃月雪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許進入焦天浩位在臺北市○
- 二、案經焦天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月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焦天浩住處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向焦建國詢問本票假
-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拒不離去
- (三)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 (四)被告摔破陶瓷撲滿之舉不符合正當防衛: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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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月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月雪犯留滯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月雪所犯上開一、二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雪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許進入焦天浩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住處客廳內,並與焦天浩之父焦建國商談本票假扣押事宜,因雙方就債務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焦天浩遂要求黃月雪立即離去其住宅。
詎黃月雪受焦天浩退去該住宅之要求,竟基於留滯焦天浩住宅之犯意,執意留滯在該住宅內而拒不離去,焦天浩遂扶住黃月雪手臂欲將其推至門外時,黃月雪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拉住門框奮力掙扎、拒不離去並出手與焦天浩發生拉扯,致焦天浩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黃月雪趁隙溜進屋內並持該屋內之陶瓷撲滿砸向焦天浩頭部時,焦天浩旋即出手阻擋,致該撲滿墜地破裂而不堪使用,焦天浩見黃月雪仍留滯屋內拒不離去,於同日18時21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時,黃月雪仍留滯該屋內,經警勸說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焦天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焦天浩、焦建國及洪芳瑩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焦天浩、焦建國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爭執焦天浩、焦建國及洪芳瑩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焦天浩、焦建國及洪芳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月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焦天浩住處,找告訴人父親焦建國商談本票假扣押事宜,雙方就該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金額尚未達成共識,遂留在該屋內商談,伊持陶瓷撲滿砸向焦天浩摔破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焦建國持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本票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伊所有之土地,伊才前往上址找焦建國,並質問焦建國為何以假債權350 萬元扣押伊所有土地,當時因伊遭告訴人及焦建國毆打而跌倒在地,伊為了自衛才持撲滿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及焦建國才停手,當時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雖有聽到告訴人要求伊離去,但伊要求焦建國回答上開本票假扣押問題,因焦建國一直未回答伊,伊才沒有立即離去等語。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住宅罪?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向焦建國詢問本票假扣押事宜,雙方未達成共識,被告手持陶瓷撲滿砸向告訴人而摔破在地,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天浩及證人焦建國、洪芳瑩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9至101 頁),並有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拒不離去而留滯該屋: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焦建國持7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土地,伊認為本票350 萬元部分係假債權而至上址質問焦建國,然焦建國一直不回答,且伊遭告訴人及焦建國毆打倒地才無法離去該屋等語,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焦天浩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 時許被告至家中客廳與父親焦建國商談債務,伊見焦建國揮手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之肢體動作愈來愈大,伊就從廚房跑至客廳,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拒不離去,伊就將大門打開,從被告背後抓著被告肩膀往外推要將被告推出屋外,當時被告用手撐住門框拒不離去,轉身又溜進屋內,並且拿鞋櫃上撲滿要砸伊頭部時,伊用手阻擋,撲滿就掉到地上破掉了,伊與焦建國合力將被告往外推時,被告打電話叫他兒子上樓,大門是開的,他兒子想衝進來找伊打架,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之後,被告仍待在屋內且不願離去,經警勸說被告才離去,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參以證人焦建國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開門讓被告進入客廳後,雙方商談債務,伊認為被告沒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走,焦天浩從廚房走出來,將被告推往門口,但被告一直掙扎不肯走,焦天浩與被告推來推去,後來伊有聽到焦天浩表示有受傷要去驗傷,被告拿鞋櫃上之陶器撲滿砸向焦天浩,但焦天浩有擋住,陶瓷撲滿就掉在地上,警方來時,被告仍待在屋內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94至96頁),佐以證人洪芳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客廳陪小孩,被告來家裡與焦建國商談債務,雙方越講越大聲,小孩會害怕,焦建國就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走,焦天浩就從廚房衝出來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然不肯走,焦天浩就推著被告背後肩膀至門口時,被告以雙手抓住門框不肯走,並與焦天浩發生拉扯,造成焦天浩受傷,被告卻一直說焦天浩與焦建國打他,突然間被告又溜進屋內,拿鞋櫃上之陶瓷撲滿砸向焦天浩,但沒砸中焦天浩,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倒地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雖經焦建國同意進入該屋後,然雙方意見相左發生口角,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該屋仍留滯屋內拒不離去,經告訴人欲將被告推至屋外時,被告以雙手拉住門框加以抗拒,告訴人於該日18時21分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獲報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勸說被告後,被告始同意離去該屋,是縱被告認其與焦建國之債務金額未達成共識,留滯該屋欲繼續商談,然焦建國既已表明無繼續商談之必要,且由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離去,是被告既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後,卻仍留滯該屋長達1 小時之久,故被告顯有受告訴人退去住宅之要求而拒不離去,仍留滯該屋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均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當天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焦天浩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伊將被告推至門口時,被告堅持不肯走而與伊發生拉扯,並且扭伊的手,造成伊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焦建國、洪芳瑩前開所為之證稱情節均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又經本院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焦天浩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勢,該傷勢核與告訴人焦天浩上開指訴因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受傷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拉扯身體所致,被告空口否認上情,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摔破陶瓷撲滿之舉不符合正當防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遭告訴人及焦建國毆打倒地,方持陶瓷撲滿砸向告訴人,係為制止告訴人及焦建國繼續毆打伊所為之正常防衛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查依證人焦天浩、焦建國及洪芳瑩上開所為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於遭告訴人推至門口後仍拒不離去,並趁隙溜進屋內手持鞋櫃上之陶瓷撲滿砸向告訴人,經告訴人出手抵擋,該撲滿因而摔落在地破損。
又倘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因遭告訴人等人毆打倒臥在地,其當時人既已倒臥在地豈有可能拿得到擺放在一定高度鞋櫃上之撲滿。
況且,被告陳稱當天遭告訴人等人毆打倒地受傷,並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何遭告訴人等人毆打倒地受傷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人證述、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罪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留滯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告訴人要求離去住宅時竟仍留滯該屋拒不離去,影響告訴人居家之安寧,且經告訴人驅離時竟極力反抗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子女均已成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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