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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恩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寶徠花園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該社區出口之人行道,見在該處靜坐抗議之陳鐵城將所持拐杖隨手放置於該社區維護之花圃上,即要求陳鐵城移開拐杖,遭陳鐵城拒絕後,雙方發生爭執,張博恩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鐵城恐嚇稱:「3 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使陳鐵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鐵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恩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鐵城告以「3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關心告訴人,擔心他太久會中暑,並無恐嚇的意思,且當天我說完後告訴人一點都不像被恐嚇的樣子,2個月後又來社區鬧事,可見告訴人並無感到害怕,應不成立恐嚇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寶徠花園社區」出口人行道,因要求告訴人將所持拐杖自花圃上移開遭拒,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稱:「3 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08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信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醫院乃救病扶傷之處所,被告向告訴人稱「3 秒鐘就可以送你去醫院」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係隱射其3 秒鐘就可令告訴人有送醫之需,即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惡害通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聽聞上開內容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佐以其於案發當日聽聞被告前開恫嚇詞語後,立即報警處理之惰,亦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聽聞其前開言詞後,尚有謾罵之舉,2 個月後又再度前往寶徠花園社區,並無心生畏懼云云,並提出106 年5 月4 日事發後及2 月後之錄影檔案為憑。
然查,縱令被告前開所指情節為真,惟一般人因不法侵害而生恐懼之際,除退縮逃避外,以武裝自己之方式對抗侵害之人,亦屬可能作為。
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與告訴人爭執,雙方均已感受對方之不友善態度,對於對方有無可能採取不理性舉動,即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被告此時以對人不利之言詞加諸他方,客觀上足使他方身心感受威脅,告訴人因而怒懼交集而以粗鄙言詞反擊,尚與情理無違,要難因此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詞後並無懼意。
又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返回社區之時間既已距離案發時間有2 月之久,則告訴人於報警後已歷經多日平復心情,再重回現場繼續其陳抗工作,亦屬合理,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案發當下未生畏懼,是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
被告另聲請本院勘驗其前開提出之錄影檔案,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心生畏佈一節,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即難認有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執中對告訴人出以上開言詞,語意隱含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已如前述,參以其自陳係認告訴人態度不佳,方回以此等有力量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言詞致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之意,堪認有恐嚇故意甚明。
且被朱與告訴人斯時處於爭執、對立當中,被告實無可能對告訴人突生關懷之意,故其辯稱前開言詞係因其擔心告訴人會中暑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在氣憤之下對告訴人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身心感受威脅,自亦無從以其僅係說氣話云云,卸免其責。
至於被告陳稱其擔任社區保全,告訴人影響社區安寧,其有職責管理等語,然其管理仍應於合法正當之範圍內為之,如認有滋事之人前來,亦應報警處理,此參被告自陳其管理之方式是報警處理,之前見告訴人來都有報警等語亦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6、48頁),惟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恐嚇言詞之行為,顯然違法且逾越其權責,自無從藉此正當化其所為。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循合法管道解決,即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3 千元,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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