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13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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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福德宮內,以前端吊掛黏片之鐵絲1條為工具,伸入由該宮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義清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竊取其內香油錢總計新臺幣(下同)6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欲離開之際,為附近居民劉世宗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鍾雨翰即於現場扣得鐵絲1條,嗣林鵬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內自行交出所竊取之698元為警扣押。

二、案經林義清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錄影光碟係警員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偶然以密錄器拍攝到其與私人間之對話,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係經過變造,因而否認此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當庭先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關於證人劉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因依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詳下述),爰不予援用,故不另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前揭福德宮,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鐵絲不是我所帶,是警察自己從廟裡扣下來的,另扣案的698元是警察要我配合,我拿幾百元打發警察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福德宮內,並於該處扣得鐵絲1條,後被告於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內自行交出698元為警扣押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鍾雨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偵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6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偵卷第24頁、106-107頁、本院卷第66頁)相符,復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起獲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得影像之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1-37頁、第41-45頁、159-16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鐵絲為工具竊取698元?

(一)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下,有於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內向身穿藍色夾克之男子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端吊掛黏片之鐵絲為工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698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第43頁),已可見其確有向他人坦承上情,此核與證人即員警鍾雨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原本在派出所外聯絡報案人,後來進派出所時,被告就突然從口袋拿錢出來說「對啦,我有跟土地公借錢」,我就清點被告拿出多少錢,大約有600多元,被告認罪後即表示行竊所用之黏膠為其棄置在後面山坡,另外1名同事陳榮遠在現場有看到香油錢箱孔上有膠,嗣被告製作筆錄時又否認犯罪,表示是我們逼他認罪,惟我們全程均有用密錄器錄影,並無被告所述之情形等語(偵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與員警回去福德宮時,有看到塞錢箱的入口有類似口香糖的黏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27-145頁、157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7頁、第51頁),該香油錢箱上確有膠狀物品之痕跡,參以證人鍾雨翰、林義清與被告在案發時互不相識,是證人鍾雨翰、林義清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等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向他人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屬實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址以鐵絲為工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698元,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辯稱:是警察要他配合演戲,才拿幾百塊打發警察云云,惟此與前揭勘驗內容明顯不符,已難遽信,且與證人鍾雨翰及林義清前揭所述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益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聲請傳喚劉世宗,其待證事實為「本案係被劉世宗所陷害」,然因本案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於105年6月8日至同年8月6日執行拘役90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雖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屬同一類型之案件,又是在5年內的中期再犯本案,惟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屢次犯罪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棄損壞、傷害、誣告、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先前已有多次行竊宮廟之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竟復以徒手竊取本案宮廟香油錢698元,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鐵絲係伊在廟裡拿取等語(偵卷第78頁),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698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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