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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及同路段621 號○○「○○大道社區」之鄰居。
緣因丙○○對該社區大樓電梯間張貼之公告內容有所不滿,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趁酒意將上開公告撕除後,經其妻甲○○告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有人對於公告遭撕除一事提出質疑,詎其竟認上開公告之張貼與乙○○有關,遂心生憤恨,旋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往乙○○之住處,拍打、敲擊乙○○之住處大門,俟乙○○開門後,即徒手毆打乙○○,乙○○則趁隙躲回家中,丙○○亦隨之進入乙○○之住處內,持續毆打乙○○(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其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免訴,詳後述)。
於此期間,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乙○○恫稱:「要給你死」、「有小孩又怎樣,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
嗣因乙○○躲入房間內,丙○○隨後經旁人拉離乙○○之住處,惟其仍心有不甘,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外即多數住戶、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0樓走廊,以「幹你娘機掰…我跟伊輸贏,幹你娘機掰,全部都來」、「臭機掰,幹你娘機掰…」、「軟爛孩子,幹你娘機掰…爛軟啥洨」、「乙○○,你去被幹…」「乙○○…乙○○…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有小孩又怎樣,要給你們死」等語;
嗣經旁人將之拉往告訴人之住處外,被告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我跟伊輸贏,幹你娘機掰,全部都來」、「臭機掰,幹你娘機掰…」、「軟爛孩子,幹你娘機掰…爛軟啥洨」、「乙○○…乙○○…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9793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36 至139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1763調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763調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另據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楊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聽見大聲的叫罵聲,就從救生梯走到10樓、11樓中間,看見告訴人家大門打開,被告一直對內罵髒話,被告不斷以「臭卒仔」、「軟爛孩子」,還穿插三字經、五字經叫罵等語屬實(見9793偵卷第42至44頁、第138 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08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遭毀損財物之照片、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下稱3675他卷,第21頁、第25至34頁、9793偵卷第97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應該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
然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樓層的住戶,伊當時在家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聽到有人用臺語說給他死,伊就很緊張,之後伊才拿小孩的手機對著貓眼錄影,錄影只有拍到案發過程的一部分,一開始因為慌張而沒想到要拍,伊有聽到是被告說「要給你們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伊家中毆打伊,並恐嚇伊說「我要你們死」、「有小孩又怎樣,我要你們死」等語(見9793偵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第136 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給你死」,告訴人就回被告說家裡有小孩,要被告不要亂來,被告就用臺語說「有小孩又怎樣,要給你們死」等語相符(見1763調偵卷第54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有小孩又怎樣,要給你們死」等語無訛。
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要無足取。
至證人甲○○雖證稱:告訴人有跟被告說不要耍流氓癖,因為告訴人看被告喝酒,就一直激被告,這句話告訴人在住戶大會上就很常說,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口出恐嚇言語,被告並不是不理會楊○○的勸解,仍持續辱罵告訴人,而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刺激被告,被告才一直罵等證詞(見9793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8頁),就案發當時雙方對話內容、反應均多所避重就輕,且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淑華、丁○○○等人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依照手機錄影的內容,伊認為那些都是口頭禪云云。
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觀諸「軟爛」、「幹你娘機掰」、「臭機掰」、「軟爛孩子」、「去被幹」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意指他人散漫、邋遢、懶惰,或利用性別歧視、性器官、性交行為等藉此侮辱對方,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縱有使用上開詞彙之言語習慣,然被告於本案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因其對於大樓電梯內張貼之公告有所不滿,且認告訴人應對此負責,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公然表達此等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衡情,確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是被告所辯上開言詞均為口頭禪,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侮辱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伊當時已經喝醉,伊沒有意識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打,因為伊不滿之前的管委會一直在電梯裡亂貼公告,加上喝酒後火氣上來,才會去找告訴人,我潛意識想要叫他拆除該公告等語(見9793偵卷第17頁、第13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伊在電梯裡看到一些小條子,伊就把它撕掉,後來就回家,沒多久甲○○就質問伊幹了什麼事,伊回答這個條子是伊撕掉的,因為覺得內容不好聽,然後伊就生氣起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能清楚交代其與告訴人糾紛發生之前情經過、與證人甲○○之交談內容及犯罪前所受刺激,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意識狀態不正常,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非無疑。
㈤再者,徵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外用餐後,回家後因為看見通訊軟體群組裡有人提到告訴人在電梯裡張貼的公告被撕掉,伊就問被告是否是他撕的,被告就說是他撕的,還說要上去跟告訴人說,叫告訴人把東西都清掉,後來被告到10樓,告訴人出來,被告就要求告訴人將電梯內亂貼的公告都清掉,之後2 人就起了衝突等語(見9793偵卷第21至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在大樓裡面張貼很多貼紙,是他自己寫的,都是寫一些不實的東西,已經貼很久了,剛好案發那天被告喝了酒,就把貼紙撕掉,後來被告去洗澡,伊打開手機看到大樓的LINE群組有人在罵,罵說有種撕沒種承認,伊就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去撕那個東西,被告就問是誰在說,並很生氣用臺語說:「胡亂貼,貼一堆,又是不實的東西,又講很多不實的話」,之後伊女兒很緊張地跟伊說被告衝出去了,後來伊上10樓,已經看到被告跟告訴人2 人在門中間拉扯,在扭打過程中,被告有用臺語說「你貼的亂七八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
則依上開事證,被告斯時顯係基於特定之動機,而為有目的性之連續性舉動,足見被告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及對於客觀情狀之判斷力尚屬正常。
㈥另參以被告經旁人拉至告訴人之住處外,於辱罵告訴人之際,除一再指明告訴人之姓名外,亦有提及「…你貼那個東西」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屬實,由此亦徵被告前揭所為,係對於特定對象、事由而為之針對性行為,尚非無意識下之謾罵。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辯稱其因酒醉,所為之行為均無意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恐嚇、辱罵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細故糾紛,竟乘酒意率爾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復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
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洗衣店為生、月收入約2至3 萬元、與妻子、外孫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有嫌隙,竟於107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趁酒意而至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尋釁,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拍打及腳踹告訴人乙○○住家大門,俟告訴人乙○○開門後,即將告訴人乙○○向外拉至電梯口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嗣告訴人乙○○趁隙躲回家中,被告丙○○竟隨同侵入告訴人乙○○家中,在其住家客廳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上址大樓1 樓電梯前,以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69號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一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頸部外傷、四肢、背部、後腦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該另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係於107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上址大樓1 樓電梯前,與本案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係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上址大樓10樓告訴人之住處,兩者時間相隔緊密、地點亦相近。
再參以該另案所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犯行所受之傷勢,除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胸口所造成之前胸擦挫傷外,尚包含本案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所造成頭部、顏面、頸部、四肢、背部、後腦部等部位之傷害,顯然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認為該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未據起訴),核與該另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又檢察官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35分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另行起訴。
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開門後,被告先勒住伊,把伊拉出門外,並用力毆打伊的頭部,伊掙脫後退回家中,要關上房門,被告又衝進來,一樣勒住伊、打伊,伊就抱著被告一起摔倒在地上,之後伊有抓住被告的衣服,並與被告扭在一起,伊要退回家時,被告不讓伊關門,還把大門往內推開等語明確(見9793偵卷第28頁、第136 頁)。
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到了10樓按電鈴,告訴人出來,被告就要把告訴人拉出來往電梯裡,伊看見的時候,2 人已經扭在一起,2 人是在告訴人住處內的玄關扭打等語(見9793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而證人張淑華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家門口,但有進到門檻裡,伊進房間報警後,還有出去看一次,當時被告整個人已經進入伊家裡面,被告與告訴人正在扭打推擠等語屬實(見1763調偵卷第54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時,即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且於拉扯扭打之期間,被告因見告訴人躲入其住處內,主觀上出於追打告訴人之意思,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持續毆打、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與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被訴本件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即與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72 號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開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同一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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