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2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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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君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君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現在都很努力在工作、保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伊於107 年9 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的那一陣子,因身體不適,為避免感冒致咳嗽、呼吸不順影響到伊搬運瓦斯之工作,伊有購買治療鼻塞、牙痛止痛、氣管擴張等成藥服用,且採尿前一日(即同年月24日)亦有到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上的安立診所就診,領取處方箋之感冒藥品吃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復於該緩起訴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 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到署接受採尿,作定期檢驗,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832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108 年1 月2 日北檢泰誠106 緩護命1118字第1079113876號函等件(見毒偵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服用成藥與處方箋上藥品,方驗出上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在安立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之處方籤【上列藥品即「Keflex-500(Kidolex Capsules)」、「IBUPROFEN (Tonzouge F .C Tab )」、「Lontec(Pisunin Tablets )」、「Broncolin 」、「Varidase-P」、「Tagamet-200 (Hou We Ming F .C .)」、「THOIN-125 」、「K 油膏」(Ayco in orabase )」】,及被告所提出「友露安加強液綜合感冒製劑」、「斯斯不含類固醇咳嗽膠囊」、「斯斯不含PPA 不含類固醇鼻炎膠囊」等成藥之外包裝、成分明細,及被告驗尿結果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一併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前揭濃度之毒品陽性反應」,據函覆:「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832 ng /ml 、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

依來文所附處方箋影本所示,所開立藥物使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甚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39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71046285號函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安立診所108 年1 月15日函文所附處方箋、被告提出之成藥外包裝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51、65、67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均無從驗出如其本案尿液所含之高濃度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乏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觀諸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搬運瓦斯為業、需扶養70歲之父母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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