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26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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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國威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附近道路旁,因行車糾紛與蔡佩芳(業於同年12月29日逝世)發生口角衝突,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蔡佩芳頭部及臉部兩下,致蔡佩芳受有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胡國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佩芳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會用手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攻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附近道路旁,因行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17時41分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5 頁反面、第45至47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1月6 日診字第1060038361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7 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46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因為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下車理論,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揮拳打伊左臉頰兩次,把伊牙齒打掉一顆,還用手推了伊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3 至5 頁反面、第45至47頁反面)。

2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鏡頭拍攝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一段、萬樂街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萬美街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跟在被告後方,被告於10時10分12秒停靠在路邊,告訴人則暫停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側,被告隨即下車並與告訴人對談,告訴人當時仍坐在機車上,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右側,期間兩人均有彼此交談,且雙方均有比手劃腳之動作,10時10分48秒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被告位於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從監視器畫面角度觀看,被告完全遮住告訴人,被告當時右腳向後不自然往後踏兩步後,之後再向前踏一步,被告繼續與坐在機車上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0時11分13秒推了被告一下導致被告往後退一步,10時11分27秒告訴人將機車熄火,告訴人並從機車左側下車繞過機車車尾,並將機車停在馬路上,接著走到被告面前與被告面對面繼續對話,兩人均站在機車車尾後方,告訴人雙手放在腰後方,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告訴人於交談過程中逐漸靠近被告,被告於10時11分54秒以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伸出左手看似要抵擋被告,但遭被告擋下,被告隨即以雙手將告訴人往馬路方向推去(10時11分57秒),告訴人被推開後又走近被告,被告再以雙手推告訴人一下至對向車道(10時11分59秒),被告於10時12分14秒以左手拉告訴人將告訴人往告訴人機車靠近,此後兩人在原地來回走動並持續對話,看似在爭執。

被告於10時12分18秒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向後閃躲,被告於10時12分19秒以右手推告訴人一下,再於10時12分22秒以雙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並與被告繼續爭執,告訴人接著攔住路過之某輛計程車,該輛計程車暫停後隨即駛離,告訴人於10時12分43秒走近被告,被告隨即伸左手要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於10時12分47秒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放於腰後方之左手,兩人接著繼續對談,告訴人雙手放在腰際後面,並於10時12分59秒移動左腳往被告方向靠近,被告隨即於10時13分以右腳往告訴人下半身踹了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走向某路過之行人並向該行人示意,告訴人則繼續將雙手放在腰際後面,被告於10時13分12秒再走向告訴人,兩人持續比手劃腳,被告於10時13分18秒伸左手推告訴人一下,兩人接著在繼續在馬路上比手劃腳爭執,被告於10時14分30秒伸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此時一輛機車駛近其二人,告訴人將該機車騎士攔下,其二人同時向該機車騎士示意,看似在說明事情經過,該機車騎士於10時15分17秒轉頭駛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面對面爭執至10時18分50秒一節,此有本院107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為真實。

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到院時間為同日17時41分),並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一節,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 年2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46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就醫診療,並經醫師驗傷診斷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益可證明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毆打所致;

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故被告確實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先出拳攻擊伊臉部,伊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而且伊發現告訴人左手握著刀藏在身後,伊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45至47頁)。

然查: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3號判例意旨亦同);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固有先行推開被告之舉動,然被告遭告訴人推開之後,並未離開現場,反繼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始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客觀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且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又繼續待在原地與告訴人為言語爭執,並於過程中多次將告訴人推開後,復以右手再次攻擊告訴人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明。

3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告訴人左手拿著刀子藏在後方,伊總不能等到告訴人先刺伊,始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且告訴人亦自承:折疊刀是與鑰匙別在一起,伊只是連同機車鑰匙拿在手上,並未將刀拿出來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由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雖於手中持有刀械並放於身後,然告訴人並未以刀械對被告為任何攻擊之舉動,自難謂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

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多次將告訴人推開,縱使告訴人有向其靠近之舉動,則其推開之舉動業足已避免將來可能之不法侵害,況被告係於告訴人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之前,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2 次,顯見被告所為非屬抵擋及防禦之行為,尚不構成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違。

㈣被告另辯稱:伊對於告訴人經診斷有顏面挫傷一節並無意見,但是告訴人之牙齒斷裂與伊無關,告訴人後來有說牙齒本來就斷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出手推告訴人左臉頰,然告訴人經醫院診斷有兩顆牙齒斷裂,其中一顆牙齒位於右側,顯然與被告所為無關,另外一顆雖然在左側後方,但是該顆牙齒有蛀牙,而且依照一般常理,若是外力所造成之牙齒斷裂,應係位於前牙區域,故告訴人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害,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遭被告毆打後,牙齒有掉1 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其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及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斷折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 年10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875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後來有說牙齒本來就斷掉云云,顯然不符;

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伸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舉動,其力道之大,竟導致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毆打之力量極大,故告訴人口腔內之任何一處牙齒皆有可能因此斷裂,此與常情亦無違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其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接續出2 拳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僅因一時行車糾紛,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有所不當,又考量被告始終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告訴人逝世前亦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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