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49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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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明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周明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本案建物)「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周大為係案外人周明定之子,被告周政明係案外人周明定之堂弟,亦為本案建物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4分之1)。

案外人周明定與被告迭因本案建物電源問題衍生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5日12時33分許,被告在本案建物頂樓又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並向告訴人恐嚇稱:「我就打你,我會找人喔,我會打人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素來與案外人周明定就本案建物5樓用戶水電供應及機電間之使用有所爭執,亦與告訴人生有怨隙,於案發當日其僱請工人欲在上開機電間施工,告訴人除將施工電源線拔除外,尚欲將之取走,其見狀上前欲取回電源線,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於雙方拉扯之中,因告訴人單手持手機拍攝,不敵其以雙手拉扯之勢,但其為避免告訴人前傾跌倒受傷,遂出手扶住告訴人右肩,未見告訴人因而有何異狀或身體不適,不料告訴人指稱其出拳毆打致伊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對此其甚感不解;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爭執中,曾向伊恫稱:「我就打你,我會找人喔,我會打人喔」等言語,用以指稱被告恐嚇犯行,然實際上雙方於爭執結束後,與證人即其姊周幸裕、其弟周裕豐、其雇用之工人王吉松、本案建物5樓承租戶廖珀瑲及告訴人等人一行進入機電室,於告訴人復自機電室離去後,其始向證人周幸裕多所抱怨,而為上述發言,告訴人不在場與聞,何來心生恐懼之有?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均屬子虛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取回施工電源線,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至告訴人提供手機拍攝被告向前出手之畫面,實係被告以雙手拉扯電源線之施力過程,此與被訴攻擊之舉無涉,難謂被告有被訴傷害之舉;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為上述言語時,非發生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中,而係發生在一行人進入機電室,告訴人復自機電室離開後之時點,告訴人既不在場與聞,足見告訴人指訴無憑等語。

經查:㈠案外人周明定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係案外人周明定之子,被告周政明係案外人周明定之堂弟,亦為本案建物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4分之1)。

案外人周明定與被告迭因本案建物電源問題衍生糾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等衝突,另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42頁至第148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雖受有上述傷害,惟應審究是否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茲論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見被告欲使工人施工破壞機電室,因而接用電源,伊勸阻被告並稱其無權使用該處電源,被告惱羞成怒,即出拳毆打伊,並口出威脅,伊事後前往醫院驗傷,據以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於案發時以拳頭連續重擊伊右胸,並用手抓住胸口的肉,致伊受有胸腹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以拳重擊胸口後即拍照存證,亦前往醫院就醫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被告破壞上開屋頂突出物,才動手拔除施工所用之電源線插頭,被告欲搶走伊手上所握之電源線,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及衝突,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不記得遭被告以拳重擊幾次,一時沒有感到疼痛,僅感到被人羞辱,事後檢查自己傷口,才發現有瘀青,伊肩膀曾遭被告以手大力掐,手臂亦遭抓傷而有傷痕,為此還去打了破傷風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44頁至第148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對伊遭被告徒手重拳毆擊,始受有上述傷害之指訴及證述,前後一致。

惟細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現場很混亂,對方亦有很多人,情況亦很緊急,但只有伊與被告拉扯電纜線,被告還以手大力抓住伊之肩膀,但無法記得被告襲擊的順序,蓋伊僅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及衝突,所以伊之胸部受到重擊,定是被告造成的;

因在伊手機拍攝畫面中,除拍到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外,還可聽到被告自承出手打伊,所以認為伊所受之傷口及刮痕,均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是認本案案發當下,證人即告訴人確受有上述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因對方人數眾多、情況混亂,除就「被告以手抓住伊之肩膀」之情,可以指述明確外,其餘無非以「僅有被告1人發生衝突」,且「與伊拉扯電纜線者僅為被告1人」為由,復以「被告曾開口說其打人」之印象,據以證稱:伊於案發後驗傷及自行檢視身上全數傷口及刮痕,認為均係被告所為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就上述傷害是否出於被告所為乙節,非無進一步檢視卷內事證有無可以補強之必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於拉扯過程中,曾以手抓住伊之肩膀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恐證人即告訴人於拉扯中前傾跌倒,才出手扶住伊之肩膀等語,核與兩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參以本院就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發現雙方於案發時確發生2次拉扯及肢體接觸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截圖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實在,然仍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本案被害原因,係出於被告出拳重擊所致」之情有間,是非可憑藉「被告出手抓住證人即告訴人肩膀」乙節屬實,即為被告已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不利認定。

⒊由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內容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自始未見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之舉。

雖由如附件即本院就上開影音光碟勘驗筆錄以觀,見於播放時間2分17秒處,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打人喔、你打人喔;

於播放時間2分19秒處,見證人廖珀瑲在被告身旁,出手欲解開告訴人握住電纜線之右手,被告回告訴人稱:我打人喔,我推你。

告訴人卻一直稱:你打人喔、你打人喔,但被告堅稱自己僅出手推告訴人,證人廖珀瑲居中協調稱:好啦,不要這樣子;

於播放時間2分21秒處,被告稱:你推你啦,告訴人回稱:你打人喔,證人廖珀瑲仍稱:好啦,不要這樣子等語,於播放時間2分23秒,見證人周幸裕走至被告右側,告訴人仍稱被告打人喔;

於播放時間2分46秒處,告訴人仍稱被告打伊,被告回稱:就是打你;

於播放時間3分16秒處,被告以右手手指告訴人,稱告訴人下次這樣做的話,其會打人喔,告訴人亦回稱被告已打人了,伊已受傷了,被告故質問告訴人有受傷嗎?告訴人所言無疑在挑釁等語,並於播放時間4分20秒處,仍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持「被告打人」、「未得告訴人允許使用電源」或「告訴人搶被告之電源線」為由,彼此互相斥責,究其實際,雙方無非就「告訴人取走被告之電源線」及「被告擅自使用電源」各節上,因爭執不下而生口角衝突,並呈現雙方手持電纜線拉扯而僵持之場合,但被告究係有無下手傷害告訴人乙事,由勘驗過程中,未發現在場之證人廖珀瑲、周幸裕關心或注意及此,甚至連告訴人本身亦然。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遭被告重擊胸口後,當下沒有立即感覺到疼痛,僅感覺遭到羞辱;

伊於上述影片中向被告「你已經打過我」,是伊被打或被推後才會說的;

對於被告打人時,係以左手或右手,因現場混亂,伊沒有百分百之印象,但被告出手重擊,應該係用拳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審酌人之胸腹部屬重要致命部位,苟遭受他人刻意傷害,基於人類自我保護之本能,被害人當對於受傷原因、部位、程度及他人下手傷害過程、方式,印象應屬深刻。

況本案行為人僅為被告1人,被害情節尚屬單純,卻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當簡略、抽象,縱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然究其指訴內容,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承此,不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混亂狀況之下,仍指稱係被告出拳毆打伊,乃基於「與伊拉扯電纜線及迭起口角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等負面印象積累造成之可能。

⒋況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電源線及起口角衝突之際,尚有證人廖珀瑲、周幸裕等人圍立在旁,已如前開⒊所述,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周幸裕沒有跑過來擋住伊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2頁),核與上述勘驗筆錄所載不符。

再徵以證人即到場施作之工人王吉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使用之電源線插在屋頂突出物第一層處,再牽線到第二層處作業,後來因工人叫喊沒有電了,於是伊才探頭出去,發現被告、告訴人正在搶電源線,見告訴人一手拉扯電源線,另一手持手機拍攝其等在場之施工作業,被告以雙手拉扯電源線,現場還有1名女性及2名男性在旁觀看,伊步下至屋頂平台時,雙方爭執已結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02頁),另證人周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以雙手拉扯電源線,告訴人以單手持電源線,另一手持手機在拍攝,所以不慎跌倒前傾,被告出手扶住告訴人右肩,但伊一聽到告訴人此時說:「你打人喔、你打人喔」,伊遂趕緊站到被告及告訴人中間來協調,直到被告把電源線放下,然告訴人仍稱:「你打人喔、你打人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

證人周裕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伊、現場施作工人、證人王吉松、周幸裕及廖珀瑲等人在場,因告訴人拔掉電源線,被告急著要把電源線取回,呈現雙方在現場拔河僵持之情,伊見到證人周幸裕、廖珀瑲已過去試圖分開兩邊,自己遂不再上前,避免更大的衝突發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04頁),彼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

綜以上開證述資料及如附件之勘驗筆錄所載,益徵告訴人於衝突當下,並未注意證人周幸裕、廖珀瑲在旁,並隨後上前出手欲分開2人,而僅在乎與伊拉扯電源線及發生口角爭執之被告,反觀被告對告訴人遭其毆打之說,堅稱伸手推告訴人,還出言警告告訴人如果下次這樣做的話,才會出手打伊等語,則被告辯稱:於當下僅出手扶住告訴人之肩膀,實未出拳毆打致伊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等語,應非臨訟杜撰。

㈢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對告訴人為「我就是打你!」、「我要找人喔!我會打人喔!」等言語,進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及被告對伊所稱:「我就是打你!」、「我要找人喔!我會打人喔!」的話語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稱「我會找人」、「我會打人」,伊在明,被告在暗,所以會擔心,而且被告出言叫囂,讓伊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44頁),再佐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9頁),見播放時間3分13秒處,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稱:你看我會找人喔,證人即告訴人此時回稱:找人幹嘛;

於播放時間3分16秒處,被告以右手指證人即告訴人時,即稱:我會打人喔等語,可見被告曾為上開言論一情,乃屬實在。

惟證人王吉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屋頂突出物下來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結束拉扯,沒有看到誰對誰嗆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02頁),又參以證人周裕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稱「我就打你,我會找人,我會打人喔」等類似話語,是在雙方拉扯電源線之中,被告對告訴人說的,蓋被告急著把電源線取回復電,所以口氣上會直接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07頁),綜以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如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於被告發表上述言語後,深感不安,進而有畏懼之情,要非無疑。

⒉況由如附件即本院就上開影音光碟勘驗筆錄以觀,於播放時間3分13秒至3分16秒間,即被告為上述「我就打你,我會找人,我會打人喔」等言語前,正與告訴人爭執當日施工用電之問題,雙方各持電源線呈現拉扯僵持之局面,然自播放時間2分17秒起,告訴人改稱被告打人,被告此時回應告訴人僅出手推告訴人,之後重新回到施工用電問題之爭執上,直至告訴人聞及被告向伊告稱「我會打人喔」之話語後,見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畏懼,反而質疑被告方才不是已毆打過伊,另與被告爭執究係有無前開傷害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41頁),是由雙方上開表現而言,實無從由本院勘驗過程及結果中,就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亟欲取回電源線之表現,且因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伊一事,又與被告發生爭論,被告方對告訴人突發「我就是打你!」、「我要找人喔!我會打人喔!」等言語,難謂有欲將惡害以上述言詞通知告訴人之意。

反觀告訴人藉被告上述言語,執以強化被告無權用電之主張或作為被告下手傷害之爭論,益徵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解決施工用電問題之背景下所為之言論,對證人即告訴人當下感受而言,非屬惡害通知,亦無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被告雖辯稱其發表上述言語之際,乃於雙方爭執結束後,其與證人周幸裕、周裕豐、王吉松、廖珀瑲及告訴人進入機電室,且於告訴人自機電室離去後,方向證人周幸裕多所抱怨之發言,並非向告訴人所為云云,然上開辯解除與證人周裕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07頁)有所扞格,亦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所述「我就打你,我會找人,我會打人喔」等語,非於告訴人在場時所為,實無構成恐嚇罪嫌云云,因未見其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並與既有卷證扞格,難謂有據,說明如上。

惟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出拳重擊告訴人而涉犯傷害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上述言語,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主觀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關於「周大為遭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案現場影像」之光碟「00000000_124701」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41頁)該影像為告訴人與被告於華美大飯店頂樓爭執時之影音檔,該影像畫面中並無記載拍攝時間。
以下勘驗時間以播放時間為主。

00:00:00
(影像起始時,可見頂樓上有兩層樓高之小型建物,工人係在該建物之 2 樓陽台處拆除鐵窗)
被 告:周大為,你有沒有覺得我們很霸道?

00:00:17
(拍攝到該小型建物一樓處有電源插座及電纜,見附件編號 1)
被 告:還帶人來把你‧‧‧‧‧‧整個拆掉,有沒有霸道?
00:00:21
(鏡頭轉向左邊,一名身穿藍色上衣後背藍色背包之男子為本案被告周大為)
被 告:感覺怎麼樣?(數次舉起右手比YA之手勢)跟你老爸一樣嘛。(持續拍攝施工畫面)

00:01:51
(鏡頭往前拍攝至電源開關及插座處,隨後遭到左手掌遮蔽鏡頭,見附件編號 2 )
告訴人:我們的電齁,這我們的電。
被 告:我的電啦。
告訴人:這我們的電齁。
被 告:我的電啦。
告訴人:這我們的電齁。
被 告:你不要拿我們的繩子‧‧‧‧‧‧
告訴人:這我們的電。
被 告:你不要拿。
告訴人:這我們的電。
被 告:你不要拿。
告訴人:這我們的電。

00:02:06
(畫面持續遭到遮蔽,無法看見現場之情況)
告訴人:這我們的電。
被 告:這是我們的。
告訴人:啊電是我們的啊。
被 告:我告訴你,這是我們的。
告訴人:電是我們的。

00:02:10
(拍攝者以右手與被告拉扯黃色電纜,見附件編號 3 )

00:02:11
周幸裕:哀呀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

00:02:15
(鏡頭持續左右晃動,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電纜)
廖珀瑲: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被 告:沒有啦,叫警察來。
告訴人:叫啊。
廖珀瑲:不要這樣子。
告訴人:叫啊。

00:02:17
(被告側身伸出右手向前,即對鏡頭處施力,見附件編號 4 )告訴人:你打人喔、你打人喔。

00:02:19
(被告左手在後抓住電纜,並先以右手向前施力,隨後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前臂。
告訴人則以右手握住電纜與被告發生拉扯。
而廖珀瑲在被告之身旁,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握住電纜之右手,欲解開其握住電纜之右手,見附件編號 5、6 )
被 告:我打人喔?我推你。
告訴人:你打人喔、你打人喔。
被 告:我推你。
告訴人:你打人喔
廖珀瑲:好啦,不要這樣子啦。

00:02:21
(被告再次伸出右手向前施力,見附件編號7)
被 告:你推你啦。
告訴人:你打人喔
廖珀瑲:好啦,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00:02:23
(周幸裕從畫面右方出現,走至被告之左側)
周幸裕:算啦、算啦、算啦。
告訴人:打人喔。
被 告:你幹嘛啦。
告訴人:電是我們的欸,去自己用電。
廖珀瑲:線、線、線,線是我們的。
告訴人:自己找電。
廖珀瑲:線是我們的。
告訴人:那你就不要插啊。
廖珀瑲:好,那你放開嘛。
告訴人:不要插啊。
廖珀瑲:好,那你放開。
告訴人:不要插啊。放開你就要插啊,對不對。
周幸裕:好啦、好啦,那你鬆開啦。
告訴人:電是我們的。
廖珀瑲:鬆開我們自己接。我們自己接。

00:02:35
(告訴人以右手握住電纜,並與廖珀瑲持續拉扯,見附件編號 8)
被 告:鬆開啦。什麼東西啦。
周幸裕:鬆開啦。我們自己接電啦。
告訴人:電是我們的耶。
廖珀瑲:好,那我們自己來。
告訴人:電是我們的耶。
廖珀瑲:我們自己接、我們自己接。

00:02:38
被 告:我付錢啦、我付錢啦。
告訴人:電是我們的耶。
被 告:我付錢啦。
廖珀瑲:我們自己接啦。
告訴人:付什麼錢?
被 告:我付錢。
告訴人:不用,謝謝。
周幸裕:好啦。
被 告:你說嘛,說多少錢我付給你嘛。

00:02:46
周幸裕:啊,算了啦。他不要啦。
告訴人:你剛才打我。
被 告:我就是打你啦。
周幸裕:他不要啦。
被 告:你自己拿我的東西耶。
告訴人:你用我們的電啊、用我們的電啊。

00:02:51
(告訴人持續以右手握住電纜,見附件編號9)
被 告:這我們的東西你為什麼可以拿?
告訴人:你為什麼要插我們的電?為什麼要插我們的電?
被 告:什麼電,我可以付給你錢啦。
告訴人:你為什麼要插我們的電?
被 告:我付給你錢嘛。
告訴人:沒有這種道理啦。
被 告:我付給你錢嘛。
告訴人:沒有這種道理啦。
被 告:我付給你錢嘛。

00:02:57
周幸裕:算了啦,不要啦,別跟這番仔講話了。
別說了啦。
(周幸裕、廖珀瑲與工人們對話)

00:03:13
被 告:你看我會找人喔。
告訴人:找人幹嘛?

00:03:16
(被告以右手指著告訴人,見附件編號10)
被 告:我會打人喔。
告訴人:打人?
被 告:你這樣子做的話‧‧‧‧‧‧(被告以右手指著鏡頭下方處)
告訴人:打人,你剛才已經打人了。
被 告:你這樣子做,我會打人。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打人啦,你已經打了。
被 告:你有受傷嗎?
告訴人:你已經打了,我受傷了,已經打了。
被 告:你侵犯我耶。
告訴人:你已經打了。
被 告:你不要再挑釁了,好不好?
告訴人:你已經打了。
被 告:你挑釁欸、你挑釁耶。
周幸裕:好了、算啦,我們可以進去就好了啦。
(周幸裕、廖珀瑲與工人們對話)

00:04:20
被 告:你要告就趕快去告,你阻礙喔、我們還是會把它拆掉,只是拆得更難看,就會拆得更難看,何必呢。這樣不是
找麻煩嗎?本來可以說我們好好的拆。
告訴人:都會動手打人的人了,對不對。
被 告:我打人喔?你自己搶我的東西耶。
告訴人:都會打人了。
被 告:你搶我的東西耶。
告訴人:你為什麼要插別人的電呢。
被 告:你搶我的東西耶。
告訴人:你有經過別人的允許嗎?
被 告:你搶我的東西耶。
告訴人:你有經過別人的允許嗎?
被 告:你搶我的東西耶。
告訴人:你沒有經過別人的允許,為什麼要使用別人的電呢?對不對?
被 告:我的電,我的電。
告訴人:你有付一毛錢嗎?
被 告:沒差那幾毛錢啦。
告訴人:你有付一毛錢嗎?
【播放時間00:05:02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
㈠勘驗結果如上所示。
經核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㈠附件所載之內容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㈡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後,發現被告於下列時間點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拉扯及肢體接觸之情,分別是在「播放時間 00:02:10 至 00:02:14 」(第一次)及「播放時間00:02:15至00:02:22」(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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