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70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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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山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山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山林與朱佳蓉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洛碁大飯店建北館同事,宋山林明知並無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能力或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6 年7 月起,邀約朱佳蓉投資,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半年賺一次利息」、「妳看我這樣在投資二十多萬,半年可拿二萬多」、「李同學上次投資50萬二年利息加本金共有73萬了」、「(問:如果我給你25萬一年連本帶利可以拿回多少啊?)大約在三十左右」、「只要妳在這個星期五之前可以補到50我就給妳20%」云云,致使朱佳蓉誤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之方式,交付宋山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朱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52、175 至17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山林固坦承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朱佳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且迄今仍未返還,亦未支付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七、八之款項,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分別係用以為他人規劃家庭劇院或從事土地整合等投資,因為要巴結地主,希望他們與建設公司簽約,花很多錢請地主吃飯、喝茶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之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合計63萬元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該款項,亦未支付任何報酬等情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 至11、13至15、201 頁;

本院易字卷第167 至173 頁),並有LINE訊息翻拍相片、106 年3 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側錄譯文以及被告指定匯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209774585 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21至25、55至143 頁;

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被告亦坦言: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交付(含轉帳)各該款項,且其迄未返還該款項或支付報酬等情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1、65頁),足見告訴人所述情節非虛。

另觀諸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暨內頁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89 、191 、193 頁),顯示: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結匯日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3,385 元),且於106 年10月17日提領7 萬元等情,則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結匯、動支之金額,合計即為新臺幣21萬元,是其證稱確有於是(17)日交付被告20萬元等情(同上院卷第167 頁),要屬信而有徵。

又前揭存摺影本另有106 年10月30日提領3 萬元之紀錄,且據告訴人證稱:我確定是在106 年10月28日下午提領3 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洛碁山水閣大飯店前交付被告,當天是星期六等語在卷(同上院卷第167 、168 頁),衡以民眾於非營業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融機構因休假因素以致記(入)帳日期順至次營業日,而產生交易日期與記(入)帳日期不一之情形,並非罕見,從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亦堪信憑。

被告否認收受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款項,即與實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傳送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而如事實欄所示訊息與告訴人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偵查卷第7 、9 、13頁),並有卷附LINE訊息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55、57、61、83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聲稱可將金錢交由其短期投資,以獲取保證相當年息20%之高額報酬,致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情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並據辯稱:從事「規劃家庭劇院」或「土地整合」等投資云云。

然查:⒈被告所辯情詞,已據告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復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謂:向告訴人「借貸」之情詞(見偵查卷第37、39、203 頁),迥然有別,所辯是否屬實?已足存疑。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是要投資什麼?)被告叫我不要問那麼多;

我跟被告講說我要跟同學借錢給他投資,被告叫我不要跟我同學說要幹嘛,否則他就要將全部的錢丟還給我,不幫我投資等語(同上院卷第169 、170 頁),佐以前揭LINE訊息翻拍相片,可見被告刻意避談投資項目,僅一味空泛聲稱有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以資引誘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對外提及投資之事,防免騙局及早遭受揭穿。

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更直言:(問:依照你與朱佳蓉的LINE對話,你都是在叫他投資?)那麼好賺我就自己賺就好…我每天上班都很累,怎會有什麼好投資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03 頁),顯見被告並無短期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之能力或管道。

⒉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母與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為憑(同上院卷第69至137 頁),然亦供稱:原本是母親的名字,房子蓋好、都更完,直接分給我們三個小孩子,我就可以去貸款還給告訴人了等語(同上院卷第179 頁)。

是以,縱令該契約依約履行,被告亦無法直接支配該契約約定分配予地主之房、地產權,且單純以不動產申辦貸款,顯與短期投資獲利有別,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迄未提出替他人規劃家庭劇院之相關證明,自亦難認屬實。

⒊稽此各節,被告不斷謊稱短期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以致告訴人誤信,乃交付上開款項,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所侵犯者復均係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不思警惕,竟詐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可議,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滿口謊話,讓我身心俱疲,辛苦積蓄都被騙走了,希望法院可以重判等意見,嗣並當庭泣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175 頁),並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同上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63萬元,已如前述,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一  │106 年7 月24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  │3 萬元(現金)      │
├──┼───────┼───────────┼──────────┤
│二  │106 年8 月16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附│19萬元(現金)      │
│    │至同年月19日期│近                    │                    │
│    │間            │                      │                    │
├──┼───────┼───────────┼──────────┤
│三  │106 年8 月28日│○○市○○區○○○路0 │3 萬元(轉帳至被告指│
│    │              │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起│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    │              │訴書誤載為中壢中央    │209774585 │
│    │              │東路分行,應予更正)  │號帳戶,帳號詳卷)  │
│    │              │                      │                    │
├──┼───────┼───────────┼──────────┤
│四  │106 年8 月30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  │7 萬元(現金)      │
├──┼───────┼───────────┼──────────┤
│五  │106 年9 月21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  │5 萬元(現金)      │
├──┼───────┼───────────┼──────────┤
│六  │106 年10月6 日│上址元大銀行中壢分行(│3 萬元(轉帳至同一被│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中央東│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
│    │              │路分行,應予更正)    │帳戶)              │
├──┼───────┼───────────┼──────────┤
│七  │106 年10月17日│臺北市中山區○○路000 │20萬元(現金)      │  
│    │              │號前                  │                    │
├──┼───────┼───────────┼──────────┤
│八  │106 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路0 │3 萬元(現金)      │
│    │              │段000號洛碁水大飯店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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