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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欣怡」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怡」)以一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一期為5 日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丁○○即依「欣怡」指示,即於翌(16)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將其於昨(15)日方開戶、如附表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稱陽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密碼更改成116688後,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超商處,寄送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處: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
收件人:周煒晟),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上揭以林正羽(此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公訴)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但無證據顯示丁○○知悉參與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乙○○匯款部分因國泰世華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同年月30日退款外,丙○○匯款部分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終因本案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抑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然依首開規定反面解釋以觀,果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者,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又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之行為,雖同遭高雄地檢於107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惟臺北地檢檢察官就本案早於107 年6 月4 日即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5 號、第14號提起公訴,且於同年月28日即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檢107 年6 月28日甲○泰暑107 軍偵5 字第107905403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 頁至第11頁),則本案起訴時點既先於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程式要無不當,本院自須予以審判,反係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當屬無效,被告辯稱本案效力應受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一事(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欣怡」指示變更本案帳戶密碼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瀏覽網際網路中,獲悉「畢諾克(Pinnacle)線上運彩博奕公司」(下稱畢諾克公司)為辦理結算匯兌,欲租用個人金融帳戶,其為賺取額外收入而洽詢,「欣怡」表示合約由另一部門負責,需確認帳戶可用後始聯繫簽立合約,其因而開立本案帳戶並寄送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但迄未獲得任何款項,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第46頁;
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二、首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所申辦,被告於翌(16)日晚上某時許,依「欣怡」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害人嗣分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陷於錯誤,依從指示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乙○○匯款部分因國泰世華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同年月30日退款外,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刑字第10672015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湖內15900 卷,第22頁至第25頁;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湖內21100 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與陽信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湖內15900 卷第31頁;
湖內21100 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9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申辦而交付之本案帳戶,確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取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又依被告與「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見被告係於106 年8 月16日告知將於晚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事實(見審易卷第41頁);
且國泰世華帳戶之分行為敦化分行而非臺北敦北分行乙節,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湖內21100 卷第69頁),是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日期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內容,均由本院逕更正事實如上。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茲由本院認定如下。
三、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經查:⒈我國現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外,就其餘賭博均認違法而加以禁絕,又樂透、運動彩券僅有經政府指定特定機構得辦理發行,地下賭博遭警方破獲一事復經媒體多所披露等節,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
觀之「欣怡」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謂:其等為畢諾克線上運彩博奕,公司做總代,具眾多全臺不同區域會員,每日客人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故欲尋求配合提供帳戶予會員匯兌,祇需存摺、提款卡得正常使用即可配合,毋須限於本人戶名,亦不指定銀行,一帳戶期領5,000 元、二帳戶期領1 萬元等(數量愈多薪資愈高),5 日領薪水1 期,1 個月領6 次,亦即係存簿及提款卡之租用,帳戶內不用有錢;
寄送前提款卡先至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116688,全臺均有配合公司做兼職者,擔心密碼搞亂等語,有上開被告與「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徵(見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寄出本案帳戶前依「欣怡」要求更改密碼,但未交付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該「畢諾克線上運彩博奕」,不僅與政府指定發行運動彩券機構名稱不符,亦無明確之公司特定名稱,更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而係使用與公司毫無關聯、彼此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甚連非與該公司交涉者之他人帳戶亦可)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又毋庸交付該帳戶使用之印鑑,果若交涉者寄出存摺、提款卡後迅即持印鑑凍結帳戶並改辦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反徒增遭侵吞客戶款項之風險,是畢諾克公司所為「租用帳戶」之行為,實與常理相違,難認屬合法博奕事業,殆無疑義。
查被告於事發時年約30歲、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畢諾克公司」屬非法經營之博奕事業。
自此,被告既悉徵求帳戶者為非法業者,則其對於如寄出本案帳戶將可能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一事,理應存有合理懷疑。
⒉另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郵局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所以未提供原先所有之帳戶,係因原本即在使用,開立本案帳戶之目的即在供畢諾克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97頁),參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被告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與功能亦屬了解,應悉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毫無關聯之他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知不要隨意將錢匯到他人帳戶,不知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既知不得任意匯款予他人,應可從中推得如將自身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
徵之其於106 年8 月15日方申辦本案帳戶,於開立後即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 元提領完畢後始為寄送一情,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湖內21100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衡以其上揭開立本案帳戶目的之供述內容,益徵被告亦悉不交付原本即在使用之帳戶,且於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復清空存款,均作為規避自身受有金錢損失風險之可能。
細繹被告與「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見被告曾詢問「欣怡」待審核完畢後,提款卡是否會先為返還等與「需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等工作內容」相悖之疑問(見審易卷第42頁),足謂其知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將生之危險,更證被告當具有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有致詐騙集團用以作為避免身分曝光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危險性之認知,因而特別新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內所存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始為寄送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復觀被告與「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見其祇須提供本案帳戶,每月即可獲得6 萬元之兼職收入,甚高於被告所陳其每月月薪4 萬元至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該工作付出之勞力與所獲之報酬間實非等價,顯悖於常情。
然被告從未查證是否確有畢諾克公司一節,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1頁),衡諸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中先供稱:其係為存款方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未料存摺與提款卡都遺失,其申辦時將密碼抄錄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湖內15900 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於106 年11月8 日警詢中改稱:其係為理財而於106 年8 月15日申辦本案帳戶,因目前沒有使用,其於網路上見對方以每本5,000 元代價租用,故租給對方2 本,但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721500 號卷宗第165-9 頁至第165-11頁),直至107 年1 月4 日警詢中才供以:其係見賭博網站租用帳戶廣告方申請本案帳戶等語(見湖內21100 卷第7 頁),則被告供述內容實屬多變,益證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將致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危險性,但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
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致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非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又告訴人乙○○所匯8,008 元雖因國泰世華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終於106 年8 月30日退還予告訴人乙○○等情,有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湖內21100 卷第71頁),但告訴人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時,該詐騙集團實對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另警方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達3 人以上等情,有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所示內容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然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祇得認定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揆諸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陽信帳戶相關資料,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該犯罪集團固有部分成員於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一事,有上開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內容存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惟依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素行尚可,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使告訴人丙○○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非輕,且迄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斯時係因金錢需求欲出租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案發時從軍,月薪4 萬至5 萬元,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父母,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收件人「周煒晟」後,即未能與「欣怡」聯繫,嗣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與前開被告與「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合(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誠如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遭提領與否│
├──┼─────────────┼───┼──────┼───────────┼──────┼────┼─────┤
│1 │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丙○○│106 年8 月18│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8 月18│29,989 │是 │
│ │(000-00000000000號) │ │日晚上7 時許│稱丙○○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7 時53│ │ │
│ │ │ │ │易,因網頁系統有誤,致│分許 │ │ │
├──┼─────────────┤ │ │重複下單,將由銀行人員├──────┼────┼─────┤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 │指示以ATM 取消處理為由│106 年8 月18│30,000 │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致陳忠豪陷於錯誤,依│日晚上8 時30│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敦北分行│ │ │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進行│分許 │ │ │
│ │,由本院逕予更正) │ │ │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106 年8 月18│20,123 │是 │
│ │ │ │ │ │日晚上8 時36│ │ │
│ │ │ │ │ │分許 │ │ │
│ │ ├───┼──────┼───────────┼──────┼────┼─────┤
│ │ │乙○○│106 年8 月18│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8 月18│8,008 │否(因已遭│
│ │ │ │日晚上7 時許│稱乙○○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9 時13│ │列為警示帳│
│ │ │ │ │易經誤設為重複扣款12個│分許 │ │戶) │
│ │ │ │ │月,將由農會人員協助處│ │ │ │
│ │ │ │ │理為由,致乙○○陷於錯│ │ │ │
│ │ │ │ │誤,依假冒之農會人員指│ │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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