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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郁淵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4之郁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華」之成年男子合夥共同經營郁盟公司。
因研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為求交易便利,常給予交易往來客戶一定之信用額度,陳郁淵及「李世華」於知悉此情後,認有機可趁,即先於民國104年7月間,推由「李世華」代表郁盟公司與研華公司之業務工程師黃瑞珩接洽,並陸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向研華公司購買各類電腦硬體產品,而欲藉此取得研華公司及黃瑞珩的信任。
陳郁淵及「李世華」於郁盟公司與研華公司完成多筆交易後,明知郁盟公司並無支付大額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8月間,推由「李世華」向黃瑞珩佯稱欲擴大郁盟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希望研華公司可提高與郁盟公司間交易之信用額度,致黃瑞珩因郁盟公司先前均有如期付款,誤信郁盟公司確實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經陳報研華公司管理階層批准後,便同意給予郁盟公司200萬元之信用額度及月結30日之期限,且同意郁盟公司除現金外,亦得以支票做為付款方式,惟為確保研華公司之債權,要求陳郁淵須開立郁盟公司之本票作為擔保,且陳郁淵亦須以書面擔保之方式負連帶保證責任。
陳郁淵及「李世華」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郁盟公司之名義,先後向研華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總金額共計678萬1,678元(其中由被告簽收之貨品總價值為537萬2,22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研華公司,以支付貨款,致使研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郁盟公司。
嗣因郁盟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皆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研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珩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黃瑞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9至14、179至183頁),且有郁盟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告書立之連帶保證書、郁盟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貨運簽單、研華公司與郁盟公司間交易之報價單、出貨單、貨運簽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7至19、21、23至27、37、38、108至138頁、本院易字卷二65至163頁),足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依郁盟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元銀字第1070010339號函暨所附郁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郁盟公司自104年9月中旬起,其帳戶之收入至多約僅30、40萬元,且於款項入帳後未幾,立即因票據之兌現而遭扣款至0,而郁盟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9日後之支票,則均遭退票(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21、39至44頁),則郁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研華公司訂購貨品時,確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貨款,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前雖一度辯稱:伊不知道郁盟公司向研華公司進了多少貨品,是由「李世華」與研華公司聯絡,支票都不是伊開給研華公司的,向研華公司購買的貨品都遭到「李世華」盜賣,伊沒有接觸到貨款;
就伊所知向研華公司購買之貨品都出貨給承語公司,承語公司後來跳票,才導致郁盟公司也跳票;
伊實際上差不多僅係郁盟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只是小投資而已,大部分是在公司作內勤學習電腦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案件中,即供稱於郁盟公司向駿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永公司)採購硬碟之案件係由其負責(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96頁),而未表示其僅係郁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否認其有參與郁盟公司之經營,且證人黃瑞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104年10月15日時,郁盟公司向研華公司下單之窗口改為被告,被告有實際經手採購,被告曾和其討價還價放寬票期之事,於郁盟公司跳票後,並有表示係因承語公司跳票才導致郁盟公司跳票之情(參偵卷第10、12頁),在郁盟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紀錄中,復確有將被告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列於聯絡人之欄位(參偵卷第17、18頁),而於本案中,就附表所示歷次研華公司出貨予郁盟公司之貨品中,編號2之TOSHIBA 3.5 " SATA 1TB 7200RPM 20個係由「李世華」所簽收,編號7中除INTEL CUP 00-0000 BOX 20個外無法認定由何人簽收,以及編號8之貨品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被告所簽收(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7、141、153頁),除此之外,其餘貨品均係由被告在貨運簽單上簽名並收受(參本院易字卷二第75、83、95、107、115、123、133、145、163頁),被告亦表示有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予黃瑞珩(參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非全無經手貨款,且無不知悉郁盟公司所開立支票票款即貨款金額之可能,被告並有開立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供研華公司作為貨款擔保(參偵卷第1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與黃瑞珩進行交易上之聯繫,並收受研華公司之貨品,且曾交付支票予黃瑞珩以支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參與本件郁盟公司與研華公司間之交易,灼然甚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案件中,亦辯稱向駿永公司進貨後,再出售予承語公司,然因承語公司跳票,才導致郁盟公司開立予駿永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也跳票云云,然僅有提出報價單,並無任何出貨單及簽收單,且僅有1張承語公司之跳票支票,金額為220萬3,793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07至215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有辯稱郁盟公司向研華公司進的貨品是要賣予承語公司,但未提出任何報價單、出貨單、簽收單或發票,且未辯稱係因承語公司跳票,才導致郁盟公司也跳票,而係辯稱其未接觸郁盟公司出貨之金流(參偵卷第181、182頁),於準備程序中初始並未以之為抗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8至52、168頁),經本院詢問後,才改口辯稱其實本案也和承語公司有關係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則被告顯係欲以相同之理由於本案中卸責,本院自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稱「李世華」之本名為余信昭,聲請與余信昭對質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且亦無解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當無再傳喚到庭之必要。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犯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世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與「李世華」共同以上開方式使研華公司誤認郁盟公司有支付貨品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研華公司損害甚鉅,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且空言稱欲賠償研華公司之損失,然全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方案,而僅一再敷衍拖延顯見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而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李世華」共同向研華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編號2之TOSHIBA 3.5" SATA 1TB 7200RPM 20個係由「李世華」所簽收(價值含稅為3萬6,120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77頁),編號7中除INTEL CUP00-0000 BOX 20個外之貨品尚無從認定由何人簽收(INTE LCUP 00-0000 BOX 20個之價值含稅為22萬6,800元,其餘由被告所簽收貨品之總價格含稅則為62萬2,115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以及編號8之貨品亦無法認定由何人簽收外(總價值75萬1,223元),是除上開貨品之外,應認其餘由被告所簽收之貨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37萬2,22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報價日期 │出貨日期 │簽收日期 │品名 │數量│價值(單位:│用以支付貨款│
│ │ │ │ │ │ │新臺幣,含稅│之票據 │
│ │ │ │ │ │ │5%) │ │
├──┼─────┼─────┼─────┼──────────────┼──┼──────┼──────┤
│1 │104.10.14 │104.10.28 │104.10.29 │INTEL CPU E3-1231V3 BOX │20 │共計685,440 │支票號碼: │
│ │ │ │ ├──────────────┼──┤元 │ADM0000000 │
│ │ │ │ │INTEL CUP I0-0000 BOX │20 │ │支票金額: │
│ │ │ │ ├──────────────┼──┤ │685,440元 │
│ │ │ │ │HARD DRIVE SEAGATE 500G 3.5"│50 │ │ │
│ │ │ │ │SATA 7KRPM 32MB │ │ │ │
│ │ │ │ ├──────────────┼──┤ │ │
│ │ │ │ │HARD DRIVE WD3.5 1TB 7KRPM │60 │ │ │
│ │ │ │ │26.11mm SATAⅢ64MB 4K │ │ │ │
│ │ │ │ ├──────────────┼──┤ │ │
│ │ │ │ │ASUS DISPLAY WIDE SCREEN │20 │ │ │
│ │ │ │ │21.5" VS229HA │ │ │ │
├──┼─────┼─────┼─────┼──────────────┼──┼──────┼──────┤
│2 │104.09.14 │104.09.18 │104.09.21 │INTER CPU E3-1231V3 BOX │25 │共計695,415 │支票號碼: │
│ │ │ │ ├──────────────┼──┤元 │ADM0000000 │
│ │ │ │ │HARD DRIVE SEAGATE 1T 3.5" │30 │ │支票金額: │
│ │ │ │ │SATA 7KRPM 64M(G) │ │ │731,535元 │
│ │ │ │ ├──────────────┼──┤ │ │
│ │ │ │ │ASUS VS228NE 22" LED │10 │ │ │
│ │ │ │ │D-SUB/DVI-D │ │ │ │
│ │ │ │ ├──────────────┼──┤ │ │
│ │ │ │ │ASUS VS247HR 24" LED │10 │ │ │
│ │ │ │ │D-SUB/DVI-D/HDMI │ │ │ │
│ ├─────┼─────┼─────┼──────────────┼──┤ │ │
│ │104.09.16 │104.09.18 │104.09.21 │INTEL CUP I0-0000 BOX │50 │ │ │
│ │ │ │ ├──────────────┼──┤ │ │
│ │ │ │ │INTER CUP I0-0000 BOX │20 │ │ │
│ ├─────┼─────┼─────┼──────────────┼──┼──────┤ │
│ │104.09.14 │104.09.21 │104.09.22 │TOSHIBA 3.5" SATA 1TB │20 │36,120元(參│ │
│ │ │ │ │7200RPM彩盒 │ │本院易字卷二│ │
│ │ │ │ │ │ │第77頁) │ │
├──┼─────┼─────┼─────┼──────────────┼──┼──────┼──────┤
│3 │104.10.26 │104.11.03 │104.11.05 │INTEL CUP I0-0000 BOX │55 │共計1,011,15│支票號碼: │
│ │ │(出貨包裝│ ├──────────────┼──┤0元 │ADM0000000 │
│ │ │通知單應為│ │INTEL CUP I0-0000 BOX │45 │ │支票金額: │
│ │ │本院卷二第│ ├──────────────┼──┤ │1,011,150元 │
│ │ │113頁) │ │HARD DRIVE SEAGATE 1T 3.5" │60 │ │ │
│ │ │ │ │SATA 7KRPM 64M(G) │ │ │ │
├──┼─────┼─────┼─────┼──────────────┼──┼──────┼──────┤
│4 │104.10.26 │104.11.03 │104.11.05 │INTEL CUP I0-0000 BOX │35 │共計824,250 │支票號碼: │
│ │ │(出貨包裝│ ├──────────────┼──┤元 │ADM0000000 │
│ │ │通知單應為│ │INTER CPU E3-1231V3 BOX │50 │ │支票金額: │
│ │ │本院卷二第│ ├──────────────┼──┤ │824,250元 │
│ │ │105頁) │ │HARD DRIVE WD3.5 1TB 7KRPM │60 │ │ │
│ │ │ │ │26.11MM SATAⅢ 64MB 4K │ │ │ │
│ │ │ │ ├──────────────┼──┤ │ │
│ │ │ │ │HARD DRIVE WD500G 3.5" SATA │80 │ │ │
│ │ │ │ │7KRPM 16M(G) │ │ │ │
├──┼─────┼─────┼─────┼──────────────┼──┼──────┼──────┤
│5 │104.10.23 │104.11.02 │104.11.03 │INTER CPU E3-1231V3 BOX │40 │共計838,215 │支票號碼: │
│ │ │ │ ├──────────────┼──┤元 │ADM0000000 │
│ │ │ │ │INTEL CUP I0-0000 BOX │40 │ │支票金額: │
│ │ │ │ ├──────────────┼──┤ │838,215元 │
│ │ │ │ │HARD DRIVE SEAGATE 2T 3.5" │90 │ │ │
│ │ │ │ │SATA 7KRPM 64M(G) │ │ │ │
│ │ │ │ ├──────────────┼──┤ │ │
│ │ │ │ │HARD DRIVE WD3.5 1TB 7KRPM │50 │ │ │
│ │ │ │ │26.11MM SATAⅢ 64MB 4K │ │ │ │
├──┼─────┼─────┼─────┼──────────────┼──┼──────┼──────┤
│6 │104.09.22 │104.09.29 │104.9.30後│INTEL CUP I0-0000 BOX │60 │共計609,840 │支票號碼: │
│ │ │ │之某日(參├──────────────┼──┤元 │ADM0000000 │
│ │ │ │本院卷二第│INTER CPU E3-1231V3 BOX │30 │ │支票金額: │
│ │ ├─────┤133頁,可 ├──────────────┼──┤ │609,840元 │
│ │ │104.09.30 │知係於104.│HARD DRIVE WD3.5 1TB 7KRPM │60 │ │ │
│ │ │ │9.30將貨品│26.11MM SATAⅢ 64MB 4K │ │ │ │
│ │ │ │送交貨運公│ │ │ │ │
│ │ │ │司) │ │ │ │ │
├──┼─────┼─────┼─────┼──────────────┼──┼──────┼──────┤
│7 │104.09.24 │104.10.05 │104.10.06 │TOSHIBA 3.5" SATA 1TB │300 │共計622,115 │支票號碼: │
│ │ │ │ │7200RPM彩盒 │ │元 │ADM0000000 │
│ │ │ │ ├──────────────┼──┤ │支票金額: │
│ │ │ │ │INTEL CUP I0-0000 BOX │10 │ │848,915元 │
│ │ │ │ ├──────────────┼──┤ │ │
│ │ │ │ │ASUS VS228NE 22" LED │3 │ │ │
│ │ │ │ │D-SUB/DVI-D │ │ │ │
│ │ │ │ ├──────────────┼──┤ │ │
│ │ │ │ │ASUS VS247HR 24" LED │2 │ │ │
│ │ │ │ │D-SUB/DVI-D/HDMI │ │ │ │
│ │ ├─────┼─────┼──────────────┼──┼──────┤ │
│ │ │104.10.06 │104.10.07 │INTEL CUP I0-0000 BOX │20 │226,800元( │ │
│ │ │ │ │ │ │參本院易字卷│ │
│ │ │ │ │ │ │二第135頁) │ │
├──┼─────┼─────┼─────┼──────────────┼──┼──────┼──────┤
│8 │104.10.01 │104.10.08 │104.10.12 │INTEL CPU E3-1231V3 BOX │50 │共計751,223 │支票號碼: │
│ │ │ │後之某日(├──────────────┼──┤元 │ADM0000000 │
│ │ │ │參本院卷二│INTEL CUP I0-0000 BOX │25 │ │支票金額: │
│ │ │ │第153頁, ├──────────────┼──┤ │751,223元 │
│ │ │ │可知係於10│HARD DRIVE SEAGATE 500G 3.5"│20 │ │ │
│ │ │ │4.10.12將 │SATA 7KRPM 32MB │ │ │ │
│ │ │ │貨品送交貨├──────────────┼──┤ │ │
│ │ │ │運公司) │HARD DRIVE SEAGATE 1T 3.5" │40 │ │ │
│ │ │ │ │SATA 7KRPM 64M(G) │ │ │ │
│ │ │ │ ├──────────────┼──┤ │ │
│ │ │ │ │SOFTWARE AND O/S WIN7 PRO │20 │ │ │
│ │ │ │ │W/SP1 64BIT DSP 1PK DVD CHT │ │ │ │
├──┼─────┼─────┼─────┼──────────────┼──┼──────┼──────┤
│9 │104.10.06 │104.10.16 │104.10.19 │HARD DRIVE WD 500G 3.5" SATA│30 │共計481,110 │支票號碼: │
│ │ │ │ │7KRPM 16M(G) │ │元 │ADM0000000 │
│ │ │ │ ├──────────────┼──┤ │支票金額: │
│ │ │ │ │HARD DRIVE WD3.5 1TB 7KRPM │50 │ │481,110元 │
│ │ │ │ │26.11MM SATAⅢ 64B 4K │ │ │ │
│ │ │ │ ├──────────────┼──┤ │ │
│ │ │ │ │INTEL CUP I0-0000 BOX │40 │ │ │
│ │ │ │ ├──────────────┼──┤ │ │
│ │ │ │ │ASUS VS247HR 24" LED │10 │ │ │
│ │ │ │ │D-SUB/DVI-D/HDMI │ │ │ │
│ │ ├─────┼─────┼──────────────┼──┤ │ │
│ │ │104.10.21 │104.10.21 │ASUS DISPLAY WIDE SCREEN │10 │ │ │
│ │ │ │後之某日(│21.5" VS229HA │ │ │ │
│ │ │ │參本院卷二│ │ │ │ │
│ │ │ │第161頁, │ │ │ │ │
│ │ │ │可知係於10│ │ │ │ │
│ │ │ │4.10.21出 │ │ │ │ │
│ │ │ │貨)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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