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6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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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莉係中華國際選美發展交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下稱中華選美協會)理事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前某日,在告訴人即蓓奈莎爾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下稱蓓奈莎爾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鈺佯稱,中華選美協會將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2017國際璀璨皇后國際總決賽暨慈善晚宴活動」(下稱本案活動),請告訴人公司先行墊付系爭活動期間所需費用,待該協會資金到位後即還款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墊付新臺幣(下同)22萬1,914 元。

被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中華選美協會,向張鈺詐稱由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活動,被告將給付75萬元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完成工作,雙方並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清償前揭墊款並給付報酬。

嗣清償期限屆至,被告竟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公司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柯書偉、告訴代理人李詩皓律師之指訴、中華選美協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公司代墊款明細資料、106 年3 月1 日專案外包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為中華選美協會之理事長,在106 年2 月前曾向張鈺表示協會要辦本案活動,請告訴人公司先墊付活動期間的費用,待協會資金到位後會立刻還款,扣除已經還款之部分,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公司代墊款共計22萬1,914 元;

且於106 年3 月1 日,確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要給付告訴人公司75萬元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㈠第103 頁及反面、第249 頁)。

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人柯書偉、實際負責人張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㈠第232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代墊款明細資料、106 年3 月1 日專案外包合約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25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其並未隱瞞財務狀況,本案活動也有如期辦完,之所以未能清償代墊款及給付約定款項,是因為後續資金未能如預期順利入帳,其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就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部分:1、證人張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活動是由中華選美協會主辦,告訴人公司僅為協辦單位,其於事前對於中華選美協會的財務狀況完全不得而知,被告也不曾提到協會的財務狀況不佳,僅宣稱廠商的贊助款會比較慢進來,被告於本案活動期間也會將中華選美協會的存摺、印章交出供提領款項之用,希望告訴人公司能先行代墊活動款項云云。

直到本案活動開始的第7 天,被告把中華選美協會的帳戶存摺交給柯書偉,其才發現協會帳戶存款餘額僅剩384 元,且於本案活動期間亦無被告所稱之贊助款匯入,活動結束後被告亦未依約償還代墊款,反而藉故避不見面,所以其認為自己遭被告詐騙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32 頁反面至241 頁、第247 頁及反面)。

2、然就本案活動於106 年2 月間如期舉辦一事,除據證人張鈺、柯書偉、本案活動執行團隊成員賈曙隆、告訴人公司員工邱孟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㈠第232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31至38頁),被告對此亦予坦認在卷,堪認屬實。

復觀諸證人張鈺所提出與被告間在106 年1 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本院易字卷㈠第345 頁):張鈺:姐有跟我說,妳剩二仟多塊戶頭剩655吧被告:年前我真沒路了張鈺:她有傳了照片給我看被告:嗯張鈺:我整個傻了我今年的錢也是出去了不少被告:我叫她別說的張鈺:她可能是想讓我知道妳的狀況吧她沒惡意啦都是姐妹了還覺得面子的問題嗎?妳也太多心了幹嘛不能跟我說呢復以證人張鈺就上開對話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內容中之「姐」指的是某市長夫人,因為其與被告、市長夫人、還有另外兩個女生為結拜姐妹,其經由市長夫人轉告而得知被告個人帳戶內僅剩655 元的消息後,當時整個都傻了是因為被告說過中華選美協會的資金都是來自於被告,既然被告的個人帳戶內只有655 元,代表協會的資金也是空的,連辦本案活動的錢都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29至31頁)。

可見張鈺在本案活動開始前之106 年1 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及中華選美協會之財務狀況不佳,然於當下亦僅向被告表示「都是姐妹了」、「還覺得面子的問題嗎?」、「妳也太多心了」、「幹嘛不能跟我說呢」等語,是其前開證稱本案活動開始前對於協會的財務狀況完全不得而知一事,即難採信,則被告於本案活動前既未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其於活動期間要求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3、又依證人張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初是因為某前任市長及臺商會長等政商人士向其表示這是難得的國際活動,被告會很努力,希望其全力支持等語,讓其覺得這是臺灣的活動,應該要支持,所以告訴人公司才會協辦本案活動。

而其會願意相信被告或中華選美協會有能力償還代墊款項,一方面是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以及與被告相識4 個月之互動交情,一方面也是前開政商人士表示希望其能幫忙,且礙於活動即將開始,很多需要墊款的情況很緊急的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32 頁反面至241 頁、第247 頁及反面)。

一般而言,在決定告訴人公司是否協辦本案活動、是否先行代墊活動期間所需費用之時,本應就本案活動之規模、所需投入之成本,或被告身為主辦單位之能力、經驗及信用性等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以評估協辦活動之預期獲利或風險承擔等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依證人張鈺前開所述,可見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係出於對被告之信任,且為了回應政商人士之邀約,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協辦本案活動並先行代墊款項,尚難認其有何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協辦活動並代墊款項之情形。

4、再者,證人張鈺、柯書偉、賈曙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於本案活動開始後,被告把中華選美協會存摺交給柯書偉,其等才知道協會帳戶存款只剩下384 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38 頁及反面、第245 頁,本院易字卷㈡第34頁反面至35頁)。

然證人張鈺復證稱:以當時的情況活動已經進行到一半了,不可能中途放棄,且告訴人公司身為協辦單位,也邀請了很多廠商、朋友參與活動,不可能拿自己的誠信開玩笑讓活動開天窗,加上被告提到若賽事有盈餘的話會把錢給其等種種考量,只好盡可能幫忙墊款,待活動結束後再來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

證人賈曙隆亦同證稱:當時主要是出於對被告的信任,因為被告以口頭保證,依照活動現場的桌數來估算,本案活動辦完後的盈餘可以支付相關費用,所以當下還是繼續進行本案活動(本院易字卷㈡第35頁及反面)等語。

是以告訴人公司在活動期間知悉中華選美協會帳戶內餘額僅剩384 元時,亦係因本案活動進行之階段性、告訴人公司所投入之成本或身為協辦單位之形象等種種考量,因而同意繼續協辦活動並墊付款項,則以被告當時僅表示會將本案活動盈餘用以支付相關款項,告訴人公司身為協辦單位,對於本案活動之收支狀況、預期獲利等節理應有所掌握,實難僅憑事後盈餘不如預期,被告未依約償還代墊款項,而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之情,否則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將失其分際。

5、況且,依證人張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在本案活動期間陸續代墊款項的次數不下數百回,被告在活動期間有償還其所代墊之10萬元、3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37 頁);

證人柯書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本案活動期間有陸續還款,其可以確定被告有還款3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243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代墊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21頁)。

倘若被告自始即無意清償告訴人公司所代墊款項之意願,應不至於在本案活動期間仍陸續清償至少30萬元,是被告所辯,本案因種種原因導致活動收益不如預期而無法全數清償代墊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足額清償代墊款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㈡、就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給付告訴人公司75萬元部分:1、證人張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有關與被告於本案活動結束後之106 年3 月1 日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一事,本來在一般情況下辦活動應該事先簽約,但因為其與被告是舊識,且活動期間也沒有時間簽約,基於與被告的信任關係,所以約定於活動結束後再行簽約,該合約標的之75萬元即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工作人員於活動期間之工作所得(本院易字卷㈠第235 頁、第247 頁)。

2、證人柯書偉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因為雙方彼此信任,所以本來沒有要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但後來覺得還是保障一下雙方權益,所以在本案活動結束後才補簽立該等合約,並保證告訴人公司可以拿到約定的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44 頁反面)。

3、證人賈曙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本案活動開始前也有簽立另一份專案外包合約書,但卷附之專案外包合約書是在本案活動後所簽立,主要是因為本案活動期間工作人員有超時工作的情形,所以在本案活動結束後,雙方有進行協調,再行簽立卷附之專案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33至35頁反面)。

4、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因出於彼此信任,而於本案活動結束後始正式簽立卷附之專案外包合約書;

且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於簽立本案專案外包合約書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況且,上開證人等於本案活動期間,既已知悉被告及中華選美協會之財務狀況,證人張鈺更早於本案活動開始之前,即知悉被告之私人帳戶餘額僅數百元,業如前述,卻仍於本案活動結束後與被告進行協商,並簽立上開專案外包合約書,是於簽約之時本應將被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節納入考量,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立上開專案外包合約書之時,自始即無意依約履行之意願,實難僅憑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推定其具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行為,而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為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易字卷㈡第253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述,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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