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91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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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玄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起訴合法部分:被告黃玄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採尿程序之適法性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警察攔查我後,我有同意警察搜索,而警察搜索我的包包時找到2 顆膠囊,就說是來歷不明的膠囊,要帶我回警察局,但他們沒有問我是否同意配合回警局,而且在攔查現場時,他有大聲咆哮、出言難聽、吼我、比手勢要打我,暗示我若不配合就要修理我,到了警局那還用說嗎?警察說要幫我採尿時,我有表示不要,因此本案採尿過程係屬違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40 頁)。

惟查:⒈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被告當場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搜索身體及隨身物品後,查獲橘色膠囊2 顆等事實,業經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為元、張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頁、第12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 片、現場搜索照片2張、本院107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27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本院簡字卷第34至49頁、第60至69頁),堪可認定。

⒉員警見前開橘色膠囊繪有蛇之圖案,而包裝該膠囊之鋁塑包裝上所載英文品名係以中文直接翻譯,懷疑該膠囊含有毒品成分,經被告同意後,於現場以簡易毒品測試包檢驗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西酮之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張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9頁、第66至69頁),堪認證人張鈞前揭證述。

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確於攔查現場稱:你可以去驗沒關係,反正我問心無愧;

什麼藥?我就不知,你驗嘛你驗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第47頁),是員警在攔查現場檢驗前開橘色膠囊係經被告同意乙節,至堪認定。

⒊又員警在攔查現場以簡易毒品測試包檢驗前開橘色膠囊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惟卡西酮呈藍色不明反應等節,有本院107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2 張、本院108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8至49頁、第69頁、本院卷第135 頁),亦可認定。

又證人張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攔查現場檢驗的結果是卡西酮呈不明反應,而當時有宣導新興毒品,因此我們懷疑是新興毒品,新興毒品很多種是派出所的試劑無法檢驗出,需要進一步送驗,而證物袋都放在所內,所以請被告跟我們返所,被告當時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至133頁),而證人李為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是因為要初驗不明藥物,由張鈞通知被告返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參以卡西酮為第二級毒品,是員警因此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而有蒐集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至派出所配合詢問、調查,尚屬有據。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員警是把我押上車,而且在現場警員有咆哮、出言難聽、吼我、手比手勢要打我,暗示我要配合,若不配合要修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4頁)。

惟觀諸本院107 年9 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可見案發當日員警在攔查現場,雖有大聲怒斥並詢問被告「這什麼藥啦?」,而於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時,則稱「應該有吧?(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言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48頁),但無被告前揭所稱咆哮、出言難聽、吼我、手比手勢要修理人等舉止,是被告辯謂:員警把我押上車云云,實難採信。

被告另以員警未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陳述:警察說回警局驗比較清楚,還說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不用怕,我還能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當時我在現場看到檢驗結果是陰性,只有一個好像有反應,那時我也不懂,他們說要返所,我有問不是說現場檢驗就可以了嗎?他們說因為有不明反應,說要回所內檢驗才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已知悉因前揭橘色膠囊有進一步檢驗之必要,而有至警局接接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既知悉前揭橘色膠囊因呈卡西酮不明反應,而經員警張鈞通知有至警局接受調查之必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攔查現場及前往警局之過程,有何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對待。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

經比對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即同日晚間6 時56分起至晚間7 時9 分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筆錄是採尿完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先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

倘被告確非出於同意採尿,其大可於員警取得尿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立即對此程序表示不滿。

況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豈有不知簽署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義?然仍於製作筆錄時,經員警亦再次詢問「你涉嫌毒品案,警方經你同意通知返所驗尿,採集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檢查,並確認乾淨後採集你的尿液檢體封瓶並經你捺印確認?」、「警方對你採集你尿液檢體送驗若為陽性反應,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或函送是否清楚」等問題,被告則分別答稱「正確」、「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採尿程序不合法律規定。

且證人李為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告知被告他所簽的那張紙是勘察採證同意書,要採集他的尿液,被告瞭解後,他確實有同意,並親自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我們並沒有跟他說不簽名就不讓他離去,想要走的話,就要簽名驗尿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在在足認,被告係自己同意隨同員警至派出所簽具採尿同意書後採驗尿液。

⒍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受強迫或在非自願之情形下進行採尿,被告主張本案採尿過程違法,驗尿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40 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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