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典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煌典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經陳正順所經營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負責窗口即助理張育華之介紹,攜同其子陳穎威至某某公司錄音室,進行由做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做創意公司)為製作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廣告,而由做創意公司委由某某公司負責收音之配音工作,並於當日領取做創意公司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 元完訖。
詎嗣共有2 部長短不同之廣告使用陳穎威配音,與陳煌典認知僅得用於1 部廣告不同,陳煌典明知與其簽立契約、支付報酬者為做創意公司,某某公司未為廣告剪輯而僅負責收音工作,與其無契約義務,亦已協助確認相關事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之「國際皇家金嗓協會」不公開社團,以其申設使用之「陳煌典」臉書帳號,意圖散布於眾,在可供該社團成員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版面上,發表「剛剛有間錄音室打來約班,拿了紙筆寫了地址,最後聽到" 某某錄音室",立刻放下紙筆並回說(起訴書誤載為回答):不好意思,我拒絕與你們錄音室合作!對方錯愕地問為什麼?我:因為之前跟玉華(按:指張育華)合作得非常不愉快!對於一個胡亂剪版本,不付費又避不處理的公司,與" 做創意製作公司" ,我拒絕合作(起訴書誤載為我拒絕作)!第一次覺得推掉案子沒賺到錢很爽,至少也維持了自己的一點尊嚴!爽爽爽!」等內容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形諸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散布某某公司胡亂剪版本、不付款與避不處理之行為,足以損害某某公司之名譽。
嗣陳正順於106 年6月間經友人提供本案貼文擷圖獲悉此事,於同年月9 日向陳煌典求證未果,而於同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代表某某公司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某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煌典雖以告訴人某某公司係逾6 個月方提起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應予免訴為辯(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惟告訴人指稱法定代理人陳正順(下稱陳正順)係於106 年6 月9 日方自友人處得知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為本案犯行(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1275 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輔以陳正順與被告間簡訊、臉書對話擷圖內容(見他卷第27頁;
審易卷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陳正順於106 年6 月9 日傳送本案貼文擷圖予被告詢問是否為其所發布,因被告未予回應,陳正順再於同年9 月26日告知未獲被告回訊,將提起刑民事訴訟,被告方覆以:針對不公開社團內任何發言,其無責任義務向社團外他人為解釋等語,足徵陳正順確非該社團成員,告訴人自無於被告發布本案貼文時即悉之理,則告訴人於106 年6月間確知被告行為後,於同年9 月2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法警室收文戳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 頁),當無逾越6 個月內告訴期間甚明。
又前開本案貼文擷圖固有明確發布時間(見他卷第27頁),惟至多僅足認定該擷圖之擷取時間恰為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當日,然與告訴人確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一事尚屬有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2月19日取得案外人即其子陳穎威(下稱陳穎威)配音所得4,000 元並簽署勞務報酬單,又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29分許在該社團中社團成員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點閱瀏覽之版面上發表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中記載告訴人不付費、胡亂剪版本、避不處理等均為被告主觀認知及客觀情事上均屬實之事,被告前僅授權1 部廣告配音,惟嗣見共有2 部廣告使用陳穎威配音,其認告訴人已侵害著作權而聯繫案外人張育華(下稱張育華)予以查證,詎張育華此後並無任何回應,經其輾轉聯繫中科公司取得做創意公司聯絡資料,再委由做創意公司人員聯繫張育華,張育華始與其聯繫,復僅稱:算他們錯行不行等語,其方認係告訴人負責剪輯,亦無妥適處理問題誠意,因而為本案貼文,使其他配音員得謹慎處理類似事件,是被告為本案貼文前既已窮盡查證義務,其於發布當下既不清楚付款4,000 元之一方,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僅係捍衛己身權益云云(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6 頁)。
二、首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取得陳穎威配音所得4,000 元並簽署勞務報酬單,另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29分許以其「陳煌典」臉書帳號在該社團中社團成員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點閱瀏覽之版面上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陳正順與被告間簡訊擷圖、做創意公司107 年10月31日00000000-00 號函暨勞務報酬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他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細繹前開本案貼文擷圖所示,可見擷取時已有32人看過(見他卷第27頁),輔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社團成員時約30餘人,均係專屬配音員,本案貼文中之「不付費」係指某某公司就陳穎威聲音重製卻未給付款項,「胡亂剪版本」則指未經同意從原約定僅用於1 部廣告而變成2 部廣告,「避不處理」另指詢問張育華卻毫無音訊等節(見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實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臺北市錄音室至多50間至100 間,本案貼文自發布迄今已2 年,很多人知悉此事並私下詢問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配音員所屬該社團中,以本案貼文之文字方式闡述告訴人就配音剪接、付款與事後處理等相關行為不當之事實,致該社團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均獲悉此事,而有依據被告本案貼文所言,進而考量將來是否與告訴人合作之可能,是以,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顯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又依本案貼文擷圖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法警室收文戳(見他卷第27頁、第3 頁),可見起訴書所載本案貼文部分內容與告訴人提告時間尚屬有誤,均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觀上有無誹謗之犯意?茲論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正順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之:做創意公司於斯時請告訴人找尋配音員,告訴人找得陳穎威配音後,由做創意公司付費予陳穎威,告訴人就該廣告僅負責錄音,並不負責剪接,亦不可能協助被告處理其與客戶間之事,告訴人錄音完畢後即全數交予做創意公司自行處理;
錄音有剪版本與不剪版本之差異,告訴人之錄音室如錄音外尚有其餘工作,則會在發票上註記,否則均祇註記「錄音」,本案僅係小朋友錄製一句話,告訴人即直接將檔案交予做創意公司等語(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49頁)。
此與證人張育華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其任告訴人助理工作為錄音與聯繫廣告業主、配音員或廠商,當時做創意公司請其幫忙尋找錄音員錄製該廣告聲音,其因其他配音員介紹而向被告接洽,該次錄音其祇須確認收音無誤後,即將整條音檔交予做創意公司,由做創意公司結清各對告訴人之費用與對被告之費用,其與做創意公司人員即該廣告導演曾忠嶽於103 年12月19日錄音當日均在現場,告訴人與做創意公司間之配合,通常均係做創意公司人員攜帶現金到場,於工作完畢當下給付配音員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2 頁),以及證人即做創意公司人員曾忠嶽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做創意公司幫中科公司拍攝廣告,錄音工作則係發包予錄音室等公司幫忙,該廣告需小朋友聲音,其委由告訴人尋找配音員並收音,被告即攜其子到場,其於錄音當日亦在現場,收音完畢後其請被告簽立勞務報酬單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即付清4,000 元款項;
告訴人僅負責錄音,做創意公司取得主錄音員與小朋友錄音檔後,因錄音要與影像結合,故仍須處理,該音檔均係一整段等證言(見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互核相符。
復自統一發票、前揭勞務報酬收據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以觀(見他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6頁;
偵卷第51頁),明顯可見開立予做創意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祇載「錄音」別無其他,而勞務報酬收據抬頭係做創意公司,事後做創意公司即為該4,000 元配音報酬之扣繳單位,益徵前開證人所言實有依憑,是與被告成立廣告配音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非告訴人而係做創意公司,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協調相關事宜之契約義務,且告訴人就該廣告僅負責錄製陳穎威音檔,並未包含剪接等工作內容,本案貼文中所謂「胡亂剪版本」、「不付費」等節,自屬不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已向張育華、做創意公司為查證,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然以:⒈據證人張育華、曾忠嶽所述與前揭勞務報酬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可悉被告應明瞭製作廣告者為做創意公司,其係向做創意公司領取報酬,告訴人甚無全未處理之情事:①證人張育華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之:伊於103 年12月19日錄音當日在現場錄音,當時被告知道曾忠嶽係該廣告導演,伊錄音當下會向現場業主方確認是否可行,可行才送音檔,伊忘記工作完畢係曾忠嶽還是曾忠嶽助理拿勞務報酬收據予被告簽名,伊見過本院卷第36頁勞務報酬收據,收據簽名為被告所簽;
錄音完畢約1 個月後,被告電聯伊,語氣不是很好,稱伊將陳穎威聲音用於別支案子,伊告知當日僅幫忙收音,其餘使用毫不知情,因伊就該廣告祇負責錄音與幫忙做創意公司與被告聯繫,製作者為做創意公司,惟被告仍不相信,好像很堅持係告訴人方所編輯,表示伊怎麼會不知道剪幾支廣告,伊結論幫忙聯繫廣告業主,嗣被告又打了2 、3 次電話,伊即向陳正順、曾忠嶽告知此事,伊不清楚曾忠嶽有無與被告處理,但因認在業界不要鬧得不愉快,故電聯被告告知此事為誤會,並表示當日僅係幫忙收音,後續事宜均不知情,聽聞其他配音員傳話稱被告在外表示伊不付錢,請被告不要繼續這樣說,然被告態度仍不好,此後伊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伊未曾向被告提及「就算我錯,我跟你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2 頁)。
②證人曾忠嶽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證:於錄音當日被告攜陳穎威到場錄音,其亦在現場,此為首次與被告見面,其曾自我介紹,復以當面及音控方式與被告對話說明如何錄音,亦曾告知其係代表做創意公司為錄音,勞務報酬收據上就寫做創意公司,工作完畢、被告簽立本院卷第36頁之勞務報酬收據後,其即付清報酬;
未料嗣中科公司聯絡人電聯稱有人打電話至中科公司表示未取得報酬,其即調閱勞務報酬收據確認早已支付後告知中科公司,張育華似有電聯告知此事,其忘記當時係何人電聯,而被告亦有電聯報酬一事,表示其用陳穎威聲音2 次,應給付2 次款項,其告知被告簽署勞務報酬收據且給付報酬後,給付義務即已結束,而非一再主張,如認有授權情形,應事先簽立合約確立授權範圍,被告不應取得報酬後再如此表示,此非該有之行為等語,事後被告即未再為聯繫等節(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前揭勞務報酬收據上「陳煌典」簽名與身分證字號為其所寫,當日給付4,000 元及交付勞務報酬收據者並非張育華,而係一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之記載(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前(至遲於申報103 年度所得稅前),即自證人曾忠嶽處、該勞務報酬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記載,得知製作廣告者與和其就陳穎威聲音錄製簽立契約者為做創意公司之事實。
再以,依證人張育華所證內容,可謂證人張育華於被告詢問此事時,即已告知告訴人就該廣告僅負責收音不含剪輯,亦非毫無解釋或處理,惟被告仍單憑其認知而不予置理,至此,被告雖為該等查證,然在在顯示其查證結果與本案貼文所述「不付費」、「胡亂剪版本」、「避不處理」等情,實屬大相逕庭。
⒉復細繹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在該社團發表之另篇貼文與事後留言,其在該社團發表:其忍不住詢問中科公司後,得知做創意公司之「製作公司」,長達半小時電話對談後,做創意公司表示當日錄音乃素材,無法規定客戶如何使用,若在其他媒體播放、聲音重製或剪接需收費,應在錄音前雙方簽訂合約載明,才有依據向客戶申請費用……總結,做創意公司曾先生稱,此後跟做創意公司合作前,請先擬好合約詳載配音員權利與收費標準……恭喜成為第一個被其封殺之製作公司等語,並於他人詢問時明確告知:此非張育華回覆,而係做創意公司曾先生等言論(見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益證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前,早知錄音當下簽立契約給付報酬者、製作廣告者均係做創意公司,而與告訴人無涉,是告訴人亦無依契約為其協調之必要。
準此,被告所為查證結果,既難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竟仍發表本案貼文,要難認其基於合理可信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其主觀上當具誹謗之犯意,要無疑義。
⒊被告固以張育華與曾忠嶽未告知告訴人與做創意公司間之關係、未主動告知使用音檔之廣告部數,難以苛責被告,其發表本案貼文僅係捍衛己身權益為辯(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
然被告事後所為查證結果已如上述,錄音前有無明確告知所有細節,至多僅係作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審酌,此與被告為本案貼文時之主觀犯意尚屬二事,且被告所為查證結果既同前述,卻仍為本案貼文,難謂僅係捍衛己身權益爾。
況被告於本案尚未起訴前,亦將本案貼文中之「某某錄音室」、「某某公司」、「玉華」改為「xx錄音室」、「xx公司」、「xx」,更刪除本案貼文中" 做創意製作公司" 前之「與」詞一情,同有告訴人所提本案貼文擷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7頁),更徵被告亦悉發表本案貼文將損及告訴人名譽,卻仍為之,直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方為修改,而其復未提出其餘足以認為告訴人剪輯成2 部廣告之相當查證,是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卻因陳穎威錄音音檔使用之爭議,於其知契約相對人、當下付款者均為做創意公司一方,且在行相關查證後,顯知剪輯與告訴人無關等情況下,竟仍在該社團發表本案貼文,使該社團成員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實已損及告訴人評價之言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兼衡被告係於不公開社團內所發布,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擔任配音員,月收入約10萬元,與配偶及2 名小孩同住且均需扶養,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