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92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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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6號
107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陳世卿




陳錦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196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世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鵬無罪。

事 實

一、張詠傑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成土雞城」餐廳前,因見該餐廳內放置許周美玉所有之發電機1 臺,且餐廳玻璃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餐廳內,徒手竊取上開發電機,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張詠傑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某處與陳世卿會面,陳世卿明知上開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經許周美玉發覺發電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周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詠傑、陳世卿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下稱8196偵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09 至111 頁、第141 至144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6 號卷,下稱716 易卷、第111 至121 頁、第168 至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周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屬實(見8196偵卷第19至21頁、第117 至118 頁,716 易卷第147 至149 頁),復經被告張詠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716 易卷第150 至16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8196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張詠傑、陳世卿等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詠傑、陳世卿等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陳世卿明知被告張詠傑所交付之上開發電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詠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張詠傑竊盜部分,暨被告陳世卿收受贓物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詠傑部分:被告張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詠傑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

又被告張詠傑所為該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對於被告張詠傑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

準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張詠傑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陳世卿部分:被告陳世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6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卿本件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

又被告陳世卿所為各該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對於被告陳世卿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

準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陳世卿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傑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而被告陳世卿為貪圖己利,明知被告張詠傑持有之發電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渠等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張詠傑、陳世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詠傑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716 易卷第24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張詠傑自承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被告陳世卿則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擺攤買賣生意、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張詠傑所竊取之發電機1 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張詠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張詠傑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張詠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詠傑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張詠傑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詠傑上揭犯罪所得。

再者,被告陳世卿收受上開贓物後,將之變賣而獲得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陳世卿供承在卷(見8196偵卷第13至17頁,716 易卷第164 頁),核屬被告陳世卿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鵬可得而知被告陳世卿(所涉贓物部分,業如前述)所交予之發電機1 臺(係告訴人許周美玉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餐廳內【追加起訴書誤植為住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 月間某日,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倉庫,供被告陳世卿存放上開發電機,因認被告陳錦鵬涉犯刑法349 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錦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錦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周美玉、證人即被告張詠傑、陳世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錦鵬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知道陳世卿有放其他竊案的贓物在伊的倉庫,但伊沒有看過本案的贓物,警察在伊倉庫內發現查扣的發電機則是陳世卿送給伊的,不是本案的贓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詠傑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餐廳內竊取告訴人之發電機1 臺後,於同日稍後即交由被告陳世卿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徵之被告陳世卿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取得上開發電機後,就寄放在陳錦鵬的倉庫裡,伊偷完東西藏放的倉庫就是陳錦鵬的老家,陳錦鵬是集團首腦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1255 偵卷,第37至44頁、第185 至18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詠傑將該發電機交給伊後,伊一開始就把發電機放在陳錦鵬的倉庫裡,陳錦鵬有同意伊放在那裡,伊跟陳錦鵬說這是伊的發電機,伊當時還有其他東西一起寄放在倉庫裡云云(見107 年度易字第920 號,下稱920 易卷,第74至76頁)。

然其嗣後則當庭改稱:伊是中午把發電機拿去陳錦鵬的倉庫放的,伊沒有跟陳錦鵬講,伊不記得是否有跟陳錦鵬說該發電機是張詠傑或朋友借伊的,張詠傑把發電機給伊的當天,伊就把發電機拿到陳錦鵬的倉庫,放的當天伊沒有遇到陳錦鵬,是之後伊要使用發電機,要去倉庫拿的時候,遇到陳錦鵬,有大概跟陳錦鵬說這臺發電機是伊放的,說完伊就把發電機搬走並變賣等語(見920 易卷第79至81頁背面)。

是證人即被告陳世卿對於其將發電機放入倉庫時,是否確為被告陳錦鵬所知悉,抑或係事後將發電機取出之際,始告知被告陳錦鵬,以及其究係如何向被告陳錦鵬說明該發電機之來源等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況且,被告陳錦鵬始終否認曾見過上開發電機,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陳世卿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世卿確有將上開發電機藏放於被告陳錦鵬之倉庫內,更遑論被告陳錦鵬事前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發電機係屬贓物,而任由被告陳世卿將之寄放於該處。

㈢再者,依證人許周美玉之指述內容及被告張詠傑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陳錦鵬,亦未提及被告陳世卿於取得上開發電機後,係將該發電機藏放何處,自無從據為被告陳錦鵬不利之認定。

另員警於上址倉庫內查扣之發電機1 臺,並非本件被告張詠傑所竊取,且交付被告陳世卿之物,業經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0 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20 易卷第72頁),則上開扣押物亦無從佐實證人即被告陳世卿之前揭證述。

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陳錦鵬之供述,認被告陳錦鵬業已概括同意將其倉庫供作寄藏贓物處所等語。

然本件除被告陳世卿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詠傑所竊得之發電機確曾存放於上址倉庫內。

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發電機拿去放的時候,當天沒有遇到陳錦鵬,伊沒有跟陳錦鵬說,就自己把發電機拿到倉庫裡,是事後要取走發電機時,才跟陳錦鵬說等語(見920 易卷第79、81頁),而被告陳錦鵬亦供稱:陳世卿可以自由到在伊家出出入入,可以放東西等語明確(見716 易卷第167 頁),則被告陳世卿、陳錦鵬之間既屬朋友關係,被告陳世卿亦得自由出入被告陳錦鵬之上址倉庫,實無法排除被告陳世卿係擅自將上開發電機藏放於上址倉庫內,被告陳錦鵬對於上情事前是否知悉或可預見,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是被告陳錦鵬所辯其雖知悉陳世卿有其他竊案的贓物放在該倉庫,但其確實不知有本案的發電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錦鵬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錦鵬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陳錦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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