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更一,8,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宜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106 年度易字第765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7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祝宜君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為「61」之欄位,以黑筆塗改為「65」,以此方式變造其身分證影本;

復於103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雅弘家具行」內,向鍾智翰行使之,而據以辦理與鍾智翰間合夥事業之簽約事宜,足生損害於鍾智翰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經鍾智翰另案對祝宜君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公告生效,嗣於同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5 月26日向被告於105年6 月2 日偵訊時所陳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105 年12月6 日請求增發書類聲請表所填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然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等情,此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卷第11至12頁)。

惟被告主張因經濟因素時常搬家,僅於105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106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29頁、第32至33頁),尚堪採認,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當時,仍居住在上揭二址,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認前揭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當時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

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經公告而生效力,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住所遷移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從據以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而尚未確定,則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