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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運動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然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商標權人美商新時代冠帽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商標權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1.查本件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 頂,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總共只賣了本案的這頂帽子,賣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50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梁惠璽亦於警詢時表示以410 元(含運費)購買本案仿冒商標之帽子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被告於犯罪後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陳國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弘明知「New Era」之商標圖樣,為美商新時代冠帽股份有限公司NEW ERA CAP Company,Inc(下稱新時代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詎陳國弘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利用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以新臺幣(下同)353元之價格,購得仿如上商標圖樣之運動帽商品後,竟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6年06月2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拍賣網頁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New Era」運動帽之商品訊息2則(販售金額各為300元、310元),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
嗣經新時代冠帽公司之委任人發現,先行下標購買1頂,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弘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NEW ERA侵害商標權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資料、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New Era」運動帽商品2則之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New Era」運動帽1頂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1頂,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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