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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更正為「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 107年 5月17日前之某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28件」、「民國107年5月17日」更正為「50件」、「107年5月17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供往來之不特定人選購」更正為「供往來之不特定人選購,並於107年5月17日已接續販賣出 3件(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共60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扣得上開仿冒運動服飾共28件」更正為「扣得上開仿冒運動服飾共28件〔其餘未擺放在攤位上之仿冒上開商標權商品19件,均業已自行銷燬〕」;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9頁、第49頁;
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溫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供稱:伊今天〔即107年 5月17日〕已賣了3件,伊是指進貨50件,其中賣了 3件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1頁)明確,故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 107年 5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 3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維持生計,每天約 1,000元左右收入,與其前妻育有1名年約3歲半之孩子,尚需提供學費,每月平均開銷100,000 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已於108年1月31日賠償告訴代理人25,000元,尚餘25,000元尚未償還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考量被告前次於97年間違犯商標法之前案紀錄,距本次犯行時已逾9年(見本院卷第 15頁),前次犯行與本次犯行並無關聯性,量刑關於主刑之擇定或刑度之量處並非機械性之擇定或一旦被告有前科紀錄均從重量處刑度,仍應斟酌被告本次犯行之行為責任而有所差異,是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賣了 3件,每件獲利20元,總共獲利6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被告於犯後與已賠償告訴代理人2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伊進貨50件,已賣了 3件,除扣案之28件外,剩餘19件當天伊沒有拿去擺攤,後來警察叫伊自己拿去銷燬,伊就把未扣案仿冒商標權之19件衣服拿去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扣案仿冒上開商標權之19件商品仍存在,就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權之19件商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品 名 │數 量│
├──────────┼──────┤
│仿冒「adidas」商標圖│28件 │
│樣之短袖上衣。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豪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國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自淘寶購物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等運動服飾共28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擺攤,持有並陳列上開仿冒運動服飾,以每件200元之價格,供往來之不特定人選購。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扣得上開仿冒運動服飾共28件,並將上開運動服飾送由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豪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共3張、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仿冒短袖上衣共28件可證。
扣案之28件短袖上衣運動服飾,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因商品內側腰際縫線位置處乃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正確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且部分上衣商品之吊卡上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內容顯與原廠真品應具備者有別,加以商品來源不明等情,確認此批運動服飾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及其負責人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adidas」商標圖樣及字樣短袖上衣共28件,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 婉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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