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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庭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0日107 年度智簡字第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暐庭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併予宣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間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販售侵權商品長達1 年半以上,遭查獲之盜版品數量更高達832件,益徵被告所販售出之侵權商品高過所查獲之數量,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當,難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併予宣告緩刑2 年,合先敘明。
㈡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國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亦均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此有上開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53至55頁、第125 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LV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亦有調解筆錄、承諾書影本、登報通知影本、權利確認告示影本、上開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89頁、第97至104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65 頁),暨斟酌檢察官論告時對於量刑之意見,及上開告訴人亦均為被告求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智簡卷第53至55頁、第56頁、本院智簡上卷第139 、165 頁),是本院認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形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諭知緩刑更無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前揭聲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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