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三、本案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 四、惟依據Liu等人研究之說明,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嗎啡、可
- 五、而就被告前揭所辯: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致採尿送驗結
-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本
- ㈡、依卷附107年4月11日、107年8月24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 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因為我婆婆一直有在
- ㈣、此外,乙○○並曾在107年4月10日(週二)透過LINE傳送
- ㈤、另以本院就丁○○○○○是否曾於106年2月間,在未經醫
- 六、況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
-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施用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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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經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人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在幹訓班收假期間接受例行尿液篩檢,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然其尿液經送檢驗呈鴉片類嗎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藥物檢驗室106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其在本案接受採尿前,除至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看診而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感冒藥之外,另自行服用家中所存放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該晟德甘草止咳水係由其母親在106 年2 月間前後,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附近之丁○○○○○所購入等語。
三、本案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因在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訓練第三中隊服役收假接受例行採尿送驗,並由其在自由意識接受採尿送驗及確認採尿程序正確無誤後(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32頁),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陸軍六軍團幹訓班訓練三中隊個人基本資料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軍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認定。
四、惟依據Liu 等人研究之說明,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濃度各約為134,910 ng/mL 及46,850 ng/mL,若換算120 mL藥水總量,則各約含16.2 mg 嗎啡及5.6 mg可待因。
而文獻中最高單次服用20 mL 上開藥水,尿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4,074 ng/mL 、2,513 ng/mL ;
另以1 天3 次連續2 天服用15 mL 上開藥水,尿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3,802 ng/mL 、1,897 ng/mL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30日以管檢字第0960004144號函釋明確。
本件被告前開採尿檢體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濃度僅322ng/mL,可待因亦呈陰性反應,均低於上述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尿中嗎啡、可待因可達之最高濃度,是依前開說明,尚不能排除被告雖未施用海洛因,但因使用如晟德甘草止咳水等其他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品,致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
五、而就被告前揭所辯: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本案接受採尿前因感冒前往診所看診,我當時因為希望被告能早日康復,所以將家中存放的晟德甘草止咳水提供給被告服用;
印象中該止咳藥水是我在106 年過年前後,於丁○○○○○所購入,當時並沒有特別請老闆開立購買證明。
本案案發後的107 年4 月、8 月間,我還有再度前往丁○○○○○購買上開止咳水,這2 次我就有請老闆開立收據,主要是想要證明我確實可以在丁○○○○○買到這種止咳水。
107 年4 月份那次,我回家後發現老闆在收據上只寫了「止咳藥水」,但我想我買的確實是晟德甘草止咳水,所以就自己順手加上「晟德」二字,後來律師有告訴我不應該自己隨便加字上去,而且我也得知這種藥水不能隨便販售,所以在107 年8 月份去買的時候,想說老闆可能有其他考量,就沒有特別跟老闆表示買止咳水及開立收據的目的,就照我一般平常去買的情形等語(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239 至244 頁)。
㈡、依卷附107 年4 月11日、107 年8 月24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軍毒抗字第2 號卷第18頁,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79頁),其上分別記載「止咳藥水(晟德)」、「止咳藥水」各1 罐,單價為新臺幣50元,並均蓋印有丁○○○○○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一情。
是證人乙○○所述,於本案案發後曾再度至丁○○○○○購買止咳藥水一事,尚非無據。
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因為我婆婆一直有在丁○○○○○拿處方箋藥物,有一些用藥的問題會需要請教老闆,所以我才會加藥局老闆甲○○的LINE等語(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242 頁),此有其提出所稱與丁○○○○○老闆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確實可見雙方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間,間或有關於用藥諮詢之對話內容(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163 至174 頁);
復參以被告案發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與丁○○○○○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資料足憑(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143 頁)。
則以丁○○○○○於案發時確係在被告住家附近,且被告母親因婆婆用藥問題亦曾透過通訊軟體與該藥局老闆聯繫,不難想見若家中成員有何用藥需求,被告母親前往丁○○○○○之可能性甚高。
㈣、此外,乙○○並曾在107 年4 月10日(週二)透過LINE傳送晟德甘草止咳水之照片1 張,詢問「吳先生,你店裡有賣這藥水嗎?」,經對方回覆以「有」後稱「好,晚上去買,謝謝」之對話紀錄(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175 頁),更與上開㈡所述107 年4 月11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具有時間密接性,是其前開所證稱其可以在丁○○○○○買到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乙○○所證稱因被告於案發時感冒,其將自丁○○○○○購入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提供給被告服用一事,尚值採信。
㈤、另以本院就丁○○○○○是否曾於106 年2 月間,在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之情況下販售晟德甘草止咳水予一般民眾一情,依職權函詢丁○○○○○,雖經該藥局函覆以:丁○○○○○多承接醫院及附近診所之處方箋調劑,不會在沒有醫師處方箋之情況下販售晟德甘草止咳水予一般民眾;
且因藥品進貨量不大,未特地製作或保留進出貨紀錄而無法提供(本院毒聲更一卷第81頁、第121 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丁○○○○○之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人甲○○具結後雖證稱:晟德甘草止咳水為醫師處方用藥,只要有處方箋就可以販售,我沒有印象沒有處方箋我還賣這個藥水等語(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245 頁、第247 頁)。
但其餘部分無論係對於上開㈡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證稱:看上面的章應該是丁○○○○○的章,但我對於該收據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其上所載「止咳藥水」所指為何等語;
或者依其所述:其知道有乙○○這個人,但對於乙○○是否曾在106 年農曆年前後,或107 年4 月、8 月間至藥局購買藥品一事,均沒有印象;
甚至經本院提示前揭乙○○所稱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亦證稱:看對話上的顯示圖片應該是我,但是我真的沒有任何印象;
更一再重複證稱:來我們店裡的客人這麼多,我不可能記住所有的事情等語(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245 至248 頁)。
則以證人甲○○對於乙○○並非全然不知,卻對於與乙○○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消費情形等情均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以其上開記憶模糊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況以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你何時去大安診所看診?)106 年4 月,當時是感冒咳嗽及流鼻水」、「(醫師是開立何種藥物要給你)?甘草藥水及藥丸」、「應該是甘草藥水裡面含有鴉片成分」等語(毒偵卷第13頁及反面),即已明確提及於採尿送驗前有服用甘草藥水之情事。
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所服用者為可特定之該罐晟德甘草止咳水,並當庭提出經本院做成勘驗筆錄,此有本院107 年9 月3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毒聲更一字卷第35頁);
復改稱經事後確認,其所服用者應為另一款容量較大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語。
然被告辯解縱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
本件如前所述,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確信心證,則縱使被告所辯略有反覆之處,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即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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