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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263號),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6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1號前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刮勺1支(微量無法磅秤)。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刮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為刑罰補充制度之保安處分,然其立法意旨乃將施用毒品之人視為病患,協助戒除行為人依賴毒品養成之身癮及心癮,以預防行為人未來再度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處分目的非在懲戒、處罰,而在於教化、治療。
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無疑帶有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性質,然更強調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況觀察、勒戒既帶有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功能,並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自無因行為人主張其個人或家庭因素,率免予執行之理,故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第24條第1項所稱「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情形外,一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別無例外。
至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無疑賦與檢察官有選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機構外之緩起訴處分」之不同處遇方式,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且就選擇處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醫療機構等因素,妥為斟酌,如適於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須在處分書中說明判斷之依據,惟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無須贅述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法院對檢察官判斷之結果,除非顯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之瑕疵,凡經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法院為「合法性」之審查後,即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調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擇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當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檢察官判斷之權。
三、況由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檢察官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僅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被告終可獲不起訴處分。
承此,如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較觀察、勒戒處分有利於被告,是難認被告享有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聲請權利。
縱被告提出上開聲請,亦在促請檢察官之注意,檢察官並不受被告上開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672)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50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依卷內之移送資料,得知被告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被告該次為初犯等情,且於107年6月18日內勤訊問時,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採尿過程是否有意見等事項,訊以被告,之後由受理該案之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訊問筆錄,逕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雖未於聲請書交代被告不適於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就全盤程序及最終聲請觀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此一聲請,容有不為裁量之情,因而有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準此,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別無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檢察官上開判斷之權,乃屬當然。
至行政院依毒品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明定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
此一程序規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之本旨,應係針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一旦附須被告配合一定作為或其他負擔之條件時,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非可反推被告有聲請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權利,併予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故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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