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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阮茂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北秩字第186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16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阮茂盛,於民國107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院5號門前)人行道上,攜帶畜養之河口鱷至行政院陳情,是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中並未敘明認定危險動物之法條依據,且抗告人攜帶畜養之河口鱷上街,已將其四肢及口部固定,難道有法令明文不得攜帶四肢及口部已固定之鱷魚上街,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義務人加強對危險動物之防範,以避免發生實害,乃訂定該款規定,以維秩序。
又「危險動物」之定義,雖未有明文規定,然揆諸前揭立法意旨,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鱷等均屬之。
四、經查:㈠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秩抗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抗告人攜帶鱷魚至行政院陳情時,雖有將鱷魚以繩索綑綁,並將鱷魚身體下方墊上滑板。
惟斯時乃13時30分許,正逢下午人來人往之時,且首揭法條,本係為促使畜養危險動物者加強對危險動物之防範而為規範,亦即,畜養之危險動物,縱令非因畜養者之刻意牽引,僅須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即已違反前揭法條,以使畜養者加強防範之義務;
遑論本件抗告人係主動攜帶鱷魚至有人所在、人來人往之道路上,是其縱以繩索將之綑綁,亦不得因此而認抗告人即未違反前揭法條之保護規範意旨。
何況,抗告人於陳情過程中,上開鱷魚確有大力掙脫之情形,而已影響人行道上路人之安全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1188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秩抗字卷第35至37頁),益徵抗告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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