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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居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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