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264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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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旻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旻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他人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王瑋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並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告訴人並表示因被告確實履行而原諒被告,也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價值14,950元之遊戲點數,而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見前揭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以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失,可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上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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