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31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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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嗣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才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第5行「剷」更正為「鏟」。

(二)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0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097)各1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本案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25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1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3月1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就本案犯行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應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各基於幫助林經宸施用毒品之犯意,兩次偕同林經宸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幫助犯,茲衡酌本案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第二級毒品,詎被告竟無視於該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除以偕同林經宸向「阿成」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林經宸施用毒品外,更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堪認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始終坦白認罪,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指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5頁至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貳袋(總淨重零點陸參伍│
│    │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
│    │塊(含包裝袋貳只)    │參肆捌公克)          │
├──┼───────────┼───────────┤
│2   │吸食器                │壹組                  │
├──┼───────────┼───────────┤
│3   │塑膠鏟                │貳支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莊才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一莊才明基於幫助林經宸(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託代為接洽購毒事宜。
其遂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某時許、同年6月22日晚間,偕林經宸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口,向其所洽定之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均供林經宸施用。
嗣因林經宸於同年6月28日經警查獲毒品,進而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莊才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1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莊才明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計0.6350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剷2支等物,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才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經宸到庭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5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5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105年10月14日,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具撤銷緩起訴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應依前述決議意旨偵查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及一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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