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32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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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9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部分,更正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

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匯入上開帳戶。」

部分,補充更正為「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陳亦奇分潤予甲○○,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 元。」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92 號卷第24頁,下稱易字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將本案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交予「陳亦奇」,由「陳亦奇」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並與「陳亦奇」多次跟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賭博犯行,與「陳亦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與他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雖以證人王昶慶曾於106 年9 月4 日匯入2 萬1,000 元至被告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韓宗琇亦於106 年6 月19日匯入9,100 元、106 年6 月24日匯入4 萬2,000 元、106 年7 月3 日匯入1,500 元、106 年7 月17日匯入2 萬4,000 元至被告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該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亦奇」說賭客的資金匯到其這裡,之後「陳亦奇」再來拿,「陳亦奇」有時會給其1,000 元至1,500 元,如果「陳亦奇」有贏錢,也會分給其,其大約拿了8,000 元至1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檢察官前開所指之金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僅8,0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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