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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錦奐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倒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葉薰紘、歐鎧瑋獲報前往協助,警員葉薰紘、歐鎧瑋到場後,見周錦奐步履搖晃,並推倒身旁機車,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供查證身分,周錦奐堅拒不從,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葉薰紘、歐鎧瑋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處,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卒仔」、「啥洨」等語(臺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葉薰紘、歐鎧瑋(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詳下述),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
案經葉薰紘、歐鎧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薰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3-64頁),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蒐證錄影譯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23頁、第29-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卒仔」、「啥洨」等語(臺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更是在5年內的中期再犯本案,且被告除前述所犯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無從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葉薰紘、歐鎧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有2名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告訴人於107年7月8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另涉公然侮辱部分則未予敘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惟因告訴人2人已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9-41頁),故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再予審究,亦無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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